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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与中国内地在WTO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3)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澳门在回归前后,均只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回归前是“由葡国暂管的中国领土,实行一种由葡国宪法和依此宪法制定的《澳门组织章程》所规定的、独特的政治体制,享有有限的自治权,其性质是葡国内部的一个‘公法人’——由葡国公法所组织的内部公法人,而非一个政治实体”; 回归后,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回归前后,澳门均没有拥有主权,而主权是作为国际人格者的国家所不可缺少的特征之——“国家被广泛接受的定义是一个由有组织的政治当局所管辖的领土和居民所组成的实体”,“这样的国家以主权为特征。” 因此澳门不具备国际人格,不是国际法主体。

  2、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澳门的法律地位——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具有一定程度的国际法律人格

  “国际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能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并具有法律人格者。 ”所谓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即经国际经济法所调整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经济关系,而何谓国际经济关系,学者界说不一,笔者认为,只要某种经济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分属两个以上不同国家,或其所涉及的问题超越出一国国界的范围,就称之为国际经济关系,相应地,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就包括了国家、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

  而法人包括了按照私法如公司法等所形成的“私法人”和按照公法如宪法或机构组织法等所形成的“公法人”。如前所述,澳门在回归之前是一个“公法人”,在回归之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其仍然是按照我国宪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形成的“公法人。澳门依法可以参与国际经济活动,自然也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尽管对国际法主体概念的扩展使自然人和法人能够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几个主权国家像在国际法的其他方面一样,在国际经济法中仍然是主要的主体。然而,对于代表国家行事的实体而言,肯定有所区别。”国家可以将处理对外关系的权力,通过国内法规定授权给实体行使,“在国际经济法中,代表国家行事的不限于外交部和财政部,还有其他被授权的实体,例如中央银行或配给机构。” 澳门回归之前,按《澳门组织章程》规定,“涉及专属本地区利益的事宜,共和国总统得将代表澳门之权限授予总督。”回归之后,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科技、体育等适当领域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从这个角度来看,澳门也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获得基本法这一国内法的授权和具有国际条约性质的中葡联合声明的所提供的国际法的保障,具有了一定范围之内的对外交往权;而澳门以自己名义缔结和参加国际条约,单独参加或通过葡萄牙参加国际组织的广泛实践也早已表明,澳门作为一个具有对外交往能力的实体已为国际社会所承认,澳门回归之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对外交往权也为国际社会所继续承认。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作为一个地方实体,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律人格,与国家的国际法律人格不可相提并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律人格,不是它本身所固有的,而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通过法律赋予的,这种能力的获得,取决于主权国家的同意,因而是相对的,也是有限的。”7(第392页)其国际法律人格局限于非政治性的对外交往方面,包括经济交往在内。

  (二)澳门在GATT/WTO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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