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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商人法理论的提出及其对我国的影响(6)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此外,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发展,学者们越来越注意到依照传统的冲突法方法(通常亦称为间接调整方法)来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局限性,于是就提出要注重通过统一实体法的方法(通常亦称为直接调整方法)来调整国际商事关系。这里所说的统一实体法在内涵与外延上与现代商人法颇为接近。可见,我国学者对现代商人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及直接由它来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做法是不会持反对态度的。这种研究,其核心必然会涉及到世界各国法律的协调与统一,涉及到国际商事习惯和惯例作为世界法律协调的有效途径,而这也就必然会涉及到现代商人法的理论与制度。

  在立法方面,1985年,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注:《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3款。该法已经失效。参见徐国建:《现代商人法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2期。)1986年,《民法通则》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注:《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1992年,我国的《海商法》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注:《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1995年,我国的《票据法》(注:《票据法》第96条第2款。)与《民用航空法》(注:《民用航空法》第184条第2款。)又一次重申了上述的立场。而到1999年3月15日,我国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126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可见,我国国内法对现代商人法,特别是作为现代商人法的核心和本体内容的“国际惯例”是有明确规定的。

  总之,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有关部门已经充分意识到“国际惯例”的重要性。众所周知,在我国的改革开放过程中,全国上下一直不断地反复强调,要“按国际惯例办事”,“与国际惯例接轨”。由此可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现代商人法的重视程度。我们知道,这里所称的“国际惯例”,主要是指国际贸易惯例,它是现代商人法的重要渊源和表现形式。不仅如此,我国最近还强调指出,今后要“加强并发挥进出口商会的协调功能,逐步用行业组织的自律行为替代政府行为”。(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6年第7号,第237页。)这一重大政策和措施无疑将为现代商人法在我国的发展和应用提供更为良好的条件并创造更为广阔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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