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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3)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三)法官构成的非专业化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加强,法官作为一种职业群体随之产生。法官是精通法律专业知识并经国家授权而实际适用法律的群体。所以,他们的法律信仰和法律知识是其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前提。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对法官的要求侧重于政治思想素质而忽视其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素质。这样,他们当中有相当多的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专业学习和培训、专业能力不高的人员很容易就进入了法院。为了改变现状,现行法官法对法官的任职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它没有溯及力,对原有的审判人员并没有触及,所以,无法迅速改变我国目前已有法官整体素质过低的状况[6].另外,还需注意的是,虽然经过法院系统多年的努力,法官队伍中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达到80%以上[7],但这些达到大专文化程度的人有相当部分是通过法院业大、函授、党校等途径速成得来的,这些人的学问及实际业务能力与其学历是否一致,是令人怀疑的。要使这些缺乏必要的学识、智慧、判断力和独立性的法官具有崇高的司法理念、信仰法律的精神并对案件进行独立公正的裁判,其难度可想而知。

  (四)法官与社会的关系亲密化

  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专业人员,其职务被限定在审判职权内,这就要求法官与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但在现实生活中,法官由于长期甚至一辈子居住在同一个地方,不可避免地会同他人有过多的交往,从而形成法官与社会的关系亲密化的现象。这种与社会的关系亲密化是中国传统的熟人社会“重感情”、“重亲情”文化影响的必然结果,它严重地干扰了法官独立司法人格的形成。在纠纷产生后,当事人首先想到的不是法官的依法裁判,而是考虑如何利用各种社会关系来影响法官裁判,以致出现“案子送进门,两边都找人”的怪现象。另外,法官大量地投入到社会活动中,如招商引资、街头法制宣传、深入企业清债等等,使得法官与社会的关系进一步复杂化。

  四、重塑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

  近年来,司法独立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守的一项基本法治原则,各国都在为追求和保障司法独立而不断进行改革。然而,任何的改革都必须以人为本,作为司法活动主体的法官自然成为司法改革所关注的焦点。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是司法独立的灵魂所在,所以,重塑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培养具有独立司法人格的同质法官群体,是我国司法改革成功的关键,也是最终达到我国法治社会目标的关键。笔者以为,要构建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必须从以下3个方面努力:

  (一)加强教育与法官职业培训制度

  人格并非天生具有,它不仅是基于个人的生活和经验逐渐形成的,而且在现代社会中,人格是通过广泛的社会化完成的,而教育既是个人社会化的基础,又是人社会化的重要方式与途径。所以,要塑造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必须加强对法律人才(法官)的教育和职业培训。教育不仅应强调专业知识、文化和技能的传授,更应该强调受教育者的价值取向、追求目标等方面素质的提高,也就是说,教育的目的,不是让人成为一种“工具”,而是让受教育者真正确立做人的信条。就法官教育而言,就是让法官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职业群体。所以,针对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今后法官教育和培训,应以培养具有独立司法人格的法官群体为目标,着重于法官的司法良知、责任意识、公正意识和专业知识的培养,使他们真正把公平、正义作为自己行为的目标,以独立的意识来抵制和克服外部的影响,真正做到公正裁判。

  (二)创建新型的法官制度

  法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要培养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必须从制度上为法官独立人格的形成提供外在的条件,这就有必要创建新型的法官制度。

  1.建立法官选任制度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是这道防线的“守护者”,所以,法官作为社会的精英阶层,他们的道德、人格、专业素质必须是一流的。针对我国法官的现状及其职业要求,必须尽快提高法官的行业准入标准,在选任法官时,应注意将优秀的人才吸收进来。统一的司法考试使得一批具有较高法律专业素质的人员获得成为法官的资格。但是,这仅是一种可能,要正式成为法官,还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凡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且愿意从事法官职业的人员,需经过一个相对较长(不能少于1年)的时间的专门培训,然后从道德品质、法律素养、工作能力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评,合格后,方可被选任为法官。另外,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短期内完全通过司法考试来选任法官还有一定的难度,所以,借鉴国外的经验,我们既可以从有丰富从业经验且品质优秀而又愿意从事司法工作的执业律师中选任法官,也可以从高等院校法学教授和法学科研机构研究员中选任法官。在选任程序上,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专门的法官考核和选拔制度,各高级人民法院成立考核和选拔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进行法官考核与选拔。经考核合格者,由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免。而对于现有法官,应该一分为二,优秀者作法官,行使审判权,一般者作助理,协助法官从事程序性、事务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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