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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4)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2.改变现有的法官等级制度

  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时地位完全均等,审判权无大小、上下之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之间完全没有区别,将法官之间能力、业绩等方面的差别显现出来,有利于加强法官的竞争意识。但法官之间过细的等级划分又会造成法官对级别问题过于敏感,容易产生严重的级别意识。如果在制度的安排方面过分地强调级别意识,将会导致法官过于关注上级法院或上一等级法官的好恶,从而无法公正独立地进行工作。所以必须改变现有的法官等级制度,保留四等的区分而取消十二级的细分,将全国所有的法官按能力、学识、业绩和道德品质等因素划分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和法官四等。

  3.健全法官保障制度

  法官保障制度包括法官的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前者是指法官除法定的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被免职,这既可以保证法官队伍的稳定,又能免除法官独立审判的后顾之忧,使其不受外界的威胁和干涉,这是许多国家的通行作法,应予以借鉴;后者是指应给予法官必要的薪水待遇,高薪不仅可以对法官的廉洁起一定的作用,也有利于凸显法官的崇高地位,既有利于吸收优秀的人才加盟到法官队伍,也能使现有法官产生职业“归宿感”。

  4.实行法官定期交流制度

  如前所述,法官由于长期甚至一辈子居住在同一个地方,不可避免地会同他人有过多的交往,从而形成与社会的关系亲密化的现状。这种与社会的关系亲密化是中国传统文化影响的必然结果,它严重地干扰了法官独立司法人格的形成。而传统文化的改变是缓慢的,单纯依靠教育和宣传来改变法官社会关系亲密化的现状是不现实的。所以,有必要从制度上加以解决。法官的任职定期交流制度就是一个解决的办法。让法官在一个地方任职一段时间后就迁往另一个地方,这样可以使法官经常处于一种全新的环境之中,以尽量减少和消除传统文化的消极影响。

  5.确立法官自律制度

  在社会生活中,任何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一个社会维持正常秩序状态的必然要求。无论是公民个人、社会组织还是国家机关,都毫不例外。在我国目前讲求依法治国, 寻求司法独立的大环境下,在要求法官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高度的责任意识的同时,社会还必须制定一定的制度来监控法官行为,确保法官公正、独立地行使审判职权。所以,有必要在法院内部建立法官自律委员会,并且完善法院内部道德指控程序,凡属轻微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由法官自律委员会予以处罚。同时,在人民代表大会建立法官惩戒委员会,由人民代表大会对其任命的法官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怠于执行职务的法官予以惩戒。

  (三)理顺两个关系

  1.理顺财政关系

  目前,我国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提供。法官的薪金与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提供,势必影响法官独立司法人格的形成。“对其生活的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8]所以,应改变现行的财政制度。具体可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把法院的经费及法官薪金固定下来,并由中央财政统一划拨,确保法官无后顾之忧。

  2.理顺上下级法院的关系

  进一步明确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是一种各负其责、审级独立的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的惟一合法渠道是上诉审查和再审审查。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或将要审理的案件,只能由下级法院依据授权独立自主地进行裁判,上级法院不仅不能作任何干预,相反,还必须注意维护下级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地位,不轻易发表任何正式或非正式的意见。

  [参考文献]

  [1] 熊大胜。审判改革:法院的必由之路[J].中国律师,2000,(2):5-7。

  [2] 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68。

  [3] 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与审判[M].吴福刚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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