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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网上扫黄的三大名案及其启示(3)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同时,联邦调查局外派驻土耳其的专员试图找到那位匿名举报人,以便了解他究竟是如何获得犯罪信息的。但是此君坚持不披露身份,只在一封电子邮件中解释了发现犯罪信息的方式——“我使用的是众所周知的‘特洛伊木马’技术。我把它隐藏得天衣无缝,以至于防毒软件根本无法察觉。我又将它和一个虚假软件相链接,然后放到一个新闻组中。通过这一新闻组我就能够发现成千上万的变态人。”显然,斯蒂格下载了匿名举报人制作的虚假软件,“特洛伊木马”技术使得匿名举报人“潜入”了斯蒂格的个人计算机。匿名举报人就是通过这种“黑客”方式找到了相关资料,然后发送给警察。

  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围绕两个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议:一是私人侵入他人计算机搜查得到的证据可否用来申请令状,或者说治安法官根据私人密取的电子信息签发搜查证是否适当、合法?如果搜查证的签发不适当、不合法,那么据此搜查得到的各种证据应否当然被排除。二是匿名举报人获取被告计算机中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监听法案”中的“截获”?如果属于,那么这部分信息应否当作非法证据加以排除。

  主审的古德文法官发表了判决意见:其一,私人搜查一般不适用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除非其是作为政府的侦查特情。而对于如何确定某一私人是否属于政府特情,有两个重要的评判因素:(1)政府是否知道或了解该行为;(2)私人进行搜查是为了帮助政府执法还是仅出于个人目的。本案中,签发搜查证建立在匿名举报人的前两封电子邮件与警方核查工作基础上,而这两封电子邮件中包含的信息在举报人与警方取得联系之前,早就已被获取了。其二,《非法监听法》仅针对同步截获,不适用于侵入并获取他人计算机中储存信息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匿名举报者密取的电子信息是同步截获的;相反,它们是举报人通过“黑客”技术获取的、非发送过程中的电子信息。尽管这一行为可能是侵权的,但是不受现行法律约束。

  四、对我国打击网络黄潮的启示

  综观上述三大名案,不难发现美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摸索出了一套切实可行的电子证据规则。其中,麦克斯维尔、斯蒂格两案是构成电子证据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经典案例,坦科一案则是形成电子证据之辨真规则的基础性判例。除此之外,美国还涌现了确立电子证据规则的大量其他新判例,在电子证据判例法领域基本上建成了完整的规则体系。不仅如此,美国还陆续颁行或修订了许多成文法,如《联邦证据规则》、《电信法》、《正当通讯法》、《非法监听法》、《电子通讯隐私保护法》、《存储信息法》以及《爱国者法》等等,这些又构成完善的电子证据成文法体系。毫无疑问,成熟的电子证据法律体系是美国顺利开展网络扫黄的前提和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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