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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工作(4)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四、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的几个问题

  入世后我国的司法解释也有一个“废旧立新”的问题。对现有司法解释有一个清理的过程,也就是说要结合我国实施WTO·协议的国内立法的具体情况进行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的修改,该保留的保留。

  目前比较紧要的是要对WTO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尽快明确民法通则关于法律适用的原则不适用于WTO协议,法院依法积极履行国际条约义务,但在裁判时不应直接引用WTO的规定。我们认为,国际条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应用并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具体分析。不同条约在国内的法律地位可能完全不同。根据上文的分析,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是有特定适用范围的,即仅适用于普通民事法律方面的国际协议,而并不能适用于WTO协议。司法解释要明确我国法院负有执行我国实施WTO协议的各项法律的职责,要充分尊重我国来之不易的立法成就,遇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不一致时,要尽量解释为一致。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集中进行的,各地法院不得擅自对国内法律与国际协议的抵触问题作出解释。

  鉴于WTO协议的复杂性,入世后可能需要针对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在个案的基础上作出司法解释。入世对司法解释的及时性和针对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特别需要注意的是,WTO协议涉及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许多问题并无现成答案,也并不是根据简单的、一般性的法律原则就可以解决的(事实上传统部门法如民商事法、知识产权法等领域的原则和实践做法并不当然适用于WTO协议),而是需要深入认真的分析和研究。这就意味着在司法解释方面有关专门研究工作亟待加强。为提高司法解释对贸易实践的适应能力及司法解释的透明度,在制定司法解释时,有必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司法及其他实践部门的意见,充分考虑司法实践的特点和客观需要。

  五、关于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WTO规范的是国家一级的整体贸易行为,并没有也无必要直接规范成员域内的地方政治实体的贸易措施,地方政策和措施的后果是由中央政府对外承担的。中国加入WTO后,我国政府负有履行相关国际义务的责任。这意味着我国中央政府须保证WTO规则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中央政府统一对外,地方须协助中央政府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各地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搞地方保护主义。

  地方保护主义在各地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从立法环节看,法出多门是地方保护主义的症结所在。这个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立法法》通过实施后,情况可能有所好转。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问题还比较严重。这主要表现在各地地方性立法囿于地方利益,忽视法制性原则;在地方性法规及地方规章之外,滥发规范性文件,滥用行政手段;对国家法律执行不力,下位法违背或架空上位法;引进外资立法方面具有盲目性,缺乏计划性、透明性、连续性。在司法方面,表现为片面保护本地当事人,违背或滥用诉讼程序;各地法院适用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增多;案件执行方面,地方保护严重。这些做法严重影响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影响到我国入世后实施WTO的国内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

  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需要各方面共同努力。从司法方面看,我们建议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 国家要严格控制地方立法,贸易立法权要由中央集中统一行使。要明确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必须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各部委的规章保持一致,尤其是规范性文件不得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擅自设定审批、许可、收费、强制措施等,不能擅自规定超国民待遇或次国民待遇。

  第二, 尽快明确WTO事项立法权限在中央一级,地方部门只能依据国家有关法规,不能直接依据WTO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以从法律渊源上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这一点也说明我国必须采纳WTO非直接适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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