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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中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比较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从我国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只是区别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具体内容,即仅规定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基本要求,而无类似美国有关“建议行动”与“替代行动”之分。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众所周知,任何事情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我们应充分考虑到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并有针对性地设计出相应的对策,给决策部门和公众以选择权,并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防止当出现意外情况时而不知所措,以便将对环境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并将有关成本降至最低。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应充分借鉴美国的相关规定,在对环境影响评价书内容的要求上,规定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要求提交相应的基本方案与替代方案,以做到全面考虑,择优而行,随机应变,力争实现环境影响最小化,成本最小化,利益最大化。

    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比较

    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是世界上最早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国家,但其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的评价,仅在第二篇第五节第一条规定应征求相关机构、部门、地方政府的意见,并明文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相关机关的意见,应当依照《情报自由法》的规定对外公开,但对是否征求公众意见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不过,CEQ条例对公众参与的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包括参与阶段、参与范围、参与人员、参与效果以及参与的限制等。如项目审查前不必通知公民,但审查后应通告,一般公开的时间为45-90天;公民可以参与规划过程;规划过程开放,为公众提供信息;公民有机会得到EIA文件;公民可以提交有关项目书面评论;当局或建议者必须对公众意见作出反应;当有较大争议或公众对听证感兴趣时可要求举行听证;公众有权了解作出最后决定的理由;公众可以在参与EIA后不少于30天收到有关信息;公众可以质问EIA的充分性等等。此外,根据《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机关的任何行为原则上均得审查,因此,虽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审查,但实务中如果主事机关在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公众参与程序,造成信息损害或程序损害,或被认为有其他违法现象,有关利害关系人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美国关于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是相当完备的,其公众参与阶段早,参与事项全,参与有保障。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也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中,也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即在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这些规定,对公众和专家参与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程序、方式和公众意见的法律地位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公众的意见成为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这是在以往的环保法律中所没有规定的。这说明国家在逐渐重视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重视公众参与环保决策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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