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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性质(2)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二、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合法性

    (一)“司法解释立法化”——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合法性的质疑

    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存在是否合法,是具体探讨其性质的前提。

    在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合法性的诸多质疑中,最强势的话语是“司法解释立法化”。笔者认为,笼统地提“司法解释立法化”是不准确的。因为这种提法没有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加以区分。如前所述,当前中国并未引入判例法,个别性司法解释或者说法官解释不存在立法或者说法官立法的问题(关于规范性司法解释是否立法的讨论将在后文展开)。准确的提法应为“规范性司法解释立法化”(姑且不论这一论点的正确与否)。当然为了讨论的方便,借用这一说法也是适宜的。

    “司法解释立法化”的核心在于,其认为规范性司法解释是对立法权的僭越,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其理由主要有:第一,2000年《立法法》作为一部划分立法权限的基本法律,将我国的法律解释权仅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规范性司法解释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法律制定以后就应进入适用阶段,没有必要在其间插入一个规范性司法解释的阶段,向社会输入规则是立法机关的事情;第三,规范性司法解释具有明显的立法特征,比如其内容上非针对具体个案,创制了许多法律本身没有规定的新的规则;形式上采用法律规范的条文形式,且条文数量往往超过被解释的法律文本;程序上往往是主动解释和事前解释;效力上,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第14条: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这些特征混淆了立法和法律解释。

    (二)本文的观点——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合法性的肯定

    笔者认为,规范性司法解释并不越权,是合法的。

    首先,从立法权与司法权关系的角度看,二者本质上是统一的,不可截然分立。批评规范性司法解释越权的论点,都预设了这么一个前提:国家权力由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组成,彼此界限分明不可相互侵犯。其理论根源是近代三权分立理论。但是完全的分权是行不通的,原因在于:第一,国家权力无法截然分立;第二,立法权并非为立法机关所垄断,司法机关有时也行使着一定的立法权。正如凯尔森所指出的,“国家的基本职能并不是三个而只有两个:法律的创造和适用……国家的大多数行为都既是创造法律又是适用法律的行为。”([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9页。)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权力是统一的不可分的,所谓分权只不过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内部分工。

    其次,从实证法的角度看,规范性司法解释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一,《宪法》明确赋予了法院以审判权,审判权天然地包含了法律解释权。第二,1981年《决议》应当看成是对规范性解释而非个别性解释的直接和明确地授权。因为授权个别性解释,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法官仅依据审判权就足以合法行使个别性解释权;而要限制法官的个别性解释权(仅仅最高司法机关有权进行个别性司法解释),就等于是将法官变成机械适用法律的自动售货机,这被历史证明是错误的。第三,2000年《立法法》并没有明确撤销1981年《决议》,换言之,《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权并非一种垄断权,就其立法原意来讲仅指立法解释,与1981年《决议》对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授权没有冲突。《立法法》的法律解释条款仅仅表明,立法解释要高于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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