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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性质(4)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笔者并不完全赞同这种说法。第一,如前所述,个别性司法解释不可能与裁判者相脱离,分析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也得不出排除司法者个别性解释的结论。第二,与裁判者脱离的只可能是规范性司法解释,而规范性司法解释也不仅仅是一种权力,它同样是一种手段,一种法律适用的方法,一种维护法制统一的方法。第三,从一般的意义上讲,权力和手段也不是可以分离的,西方的法律解释,虽然多数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加以特别规定,但是它不也是一种权力吗?它不是也体现审判权吗?

    上述是规范性司法解释性质的第一个层面。

    (二)规范性司法解释是不是立法

    规范性司法解释性质的第二个层面,是要从解释的结果,即解释文件及其效力的角度去考察。怎样看待规范性司法解释,其性质如何,是不是如批评者所言,它就是立法?这一问题见仁见智。综合起来,国内关于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法律性质,主要有四种见解:立法论,准立法论,双重属性论,以及规范性司法解释论。

    第一种是立法论。即认为规范性司法解释是立法。批评司法解释越权的论者多数会赞同这种意见。这种意见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强式的立法论,认为规范性司法解释就是“司法立法”,“司法法”,是以法律解释为名行立法之实。(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司法解释的限度》,载《法学》1997年第3期。)一种是弱式的立法论,在论及规范性司法解释时,通常他们用的语言是“立法性”,“立法性质”,或者“立法化”。

    第二种是准立法论。即认为规范性司法解释是一种准立法。“说司法解释具有准立法的性质,首先就是说它不是立法,其次是说它是在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行为规则这一点上与法律相同,可以将它当作法律那样对待。”(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也就是说,规范性司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共同的本质,即相当于具有法律的普遍效力,它与法律规则的区别只是制定者的不同,——司法机关没有立法权,因此说是准立法的性质。

    第三种是双重属性论。即认为规范性司法解释“兼有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双重属性”。该种观点认为,规范性司法解释不与具体问题相联系,即使与具体问题相联系,它也是进行类型化的作业,从而必然具有立法的性质。“说抽象解释具有立法的性质,意味着不能把它简单地归结为法律实施,及法律在具体个案中的适用,同时也意味着不能把它归于立法。……抽象司法解释大致可以归入立法和法律实施的交叉领域,它兼有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双重属性。”(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

    第四种是规范性司法解释论。这种观点与前几种观点在规范性司法解释具有普遍效力这一点上并无二致,但它反对将其归为立法。“它虽然具有普遍效力。原则上只能根据有关法律规范作出,不应增加新的原则和规范,也不能与有关的法律规范的原则相抵触,所以规范性解释在我国不属于创制法的活动。”(孙国华主编:《法的形成与运作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8-529页。)也就是说,这种观点看到了规范性司法解释是一种特殊的传统理论解释不了的司法解释,但认为它也只是一种司法解释。

    上述几种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但都不是完美无缺。立法论是与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普遍法律效力这一显著特征联系在一起的,这一点有其合理性。从规范法学派的观点来看,这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就是法律;从英美法的角度看,法官就是立法者,这种规范也可以看成是立法。但是这种观点仅仅是从活动的性质来界定立法的,没有考虑到活动的主体;而且它没有与我们的国情相联系,容易导致法的泛化,模糊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分工,也没有看到规范性司法解释是有边界的。立法论的缺点恰恰是规范性司法解释论的优点,后者严守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底线,认为规范性司法解释是一种特殊的司法解释,但也不过是适用法律的解释,强调了其与立法应当加以区别,但这种观点似乎有点保守,对规范性司法解释的特性强调得不够。双重属性说的合理性在于,它看到了规范性司法解释处于立法和法律实施的中间阶段,是立法的细化,使个案的处理更具操作性。但双重属性说既认为规范性司法解释不能归入立法或法律实施,又认为其兼有二者的属性,实是自相矛盾,最后还是要倒向立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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