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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人所有权自由与所有权社会化(3)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社会法学思潮对民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其主要表现是对私人所有权的绝对性进行限制。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坚持实行所有权绝对原则,赋予所有权以绝对效力,结果造成社会财富日益集中于少数人手中,贫富悬殊、劳资对立、财富浪费等社会问题纷至沓来,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在这种背景下,唯有对个人主义的所有权制度进行检讨和修正,方能缓解上述社会问题日趋剧烈之程度。于是社会主义的或团体主义的所有权思想应运而生。他们主张,个人行使所有权时,必须合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即所有权必须为增进人类的共同需要和幸福而存在。首倡社会所有权思想的是德国著名的学者耶林(Jhering),他在《法律的目的》一书中指出,所有权行使之目的,不独应为个人的利益,同时也应为社会的利益,因此现今应以“社会的所有权”制度取代“个人的所有权”制度。其后,学者基尔克(Gierke)继承耶林的思想,主张以日尔曼法之传统精神为立法基石,更加力倡社会所有权思想。他在《德意志私法论》(第2卷)一书中指出,所有权绝不是一种与外界对立的丝毫不受限制的绝对性的权利,相反,所有权人应“依法律程序”并“顾及各个财产的性质与目的行使其权利”。④

  由于受到“社会所有权”思想的影响,《德国民法典》所奉行的个人主义所有权制度开始被修正。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利益。”1949年德国制定的《基本法》(宪法),其中第14条第2项规定:“所有权伴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兼顾公共福利。”这一规定显然是魏玛宪法第153条之规定的重新确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一项判决也将这一规定具体化:“根据《基本法》第14条第2项确定土地所有人的法律地位时,民法和公法起着同等作用。”⑤但这项原则非常清楚地说明,由《民法典》规定的私人土地所有权仍然是一项神圣的权利,公法对私人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并非否定土地所有权的私人性。“在立法者看来,公法中对土地的建筑性或其营业用途的限制,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只是具有拾遗补缺的性质,这些限制不会影响到所有权制度的核心,即所有物属于所有权人的排他的意志领域和支配范围。”①

  在法国,自19世纪下半叶起,一种敌视私人所有权(尤其是对设定于土地、房屋、生产设备上的私人所有权)的思想倾向开始显露。为了更好地保障一切人的需要(这种需要依赖于工业资本主义的发展及资本和劳动力的集中),为了反对资本家对无产者的剥削,人们开始鼓动消灭旧有生产方式的私人所有权以及倡导建构集体有权。所谓集体所有权,是与近现代个人所有权相邻而又相区别的社会化所有权。法国学者指出,这种所有权的社会化如同法律的社会化或私法之某种公法化,它与所有权的个人主义理论鼎盛时期相反,许多常源于行政权力的限制不断出现,限制所有权的行使成为所有权法的基本原则。②

  在20世纪前半叶的美国,法律仍然强调财产所有者的权利。1922年美国的一位联邦法官说,“应该记住政府的三条基本原则,也是政府的目的,即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其中最主要的是财产。”在财产法中,自由意志的理论仍占统治地位,与财产有关的法律几乎完全依据所有人的意志,法院继续运用广义的无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概念。但是到了20世纪中期,布莱克斯通所说的那种财产的“绝对的和专断的支配权力”,被一位法学家所说的“日益削弱的限定继承人身份的地产权”所取代。这种地产所有权只能为有限的或特殊的使用,财产所有人的权利日益服从于公共利益的调整规则。财产所有权的运用和处置不再完全由所有者自由决定,其权利的行使已经受到限制。正如庞德所说,这种限制“动摇了意志理论的基础,……通过放弃自我主张的充分的个人自由,以达到维护法律秩序的目的。”法律开始对财产权作出必要的限制,制止所有者以反社会的方式使用财产,并进一步限制对财的浪费使用,规定要适当利用土地,保护自然资源。在美国,土地所有者自由使用土地不受他人干涉的情况已被工业化和人口的压力所改变。20世纪后半期,一个人实际上绝对地随心所欲地使用土地的权利,正在被那些根据有关当局规定合理地使用土地的权利行使原则所替代。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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