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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人所有权自由与所有权社会化(4)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今天,根据不同的客体以及这些客体所承担的最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功能’,所有权的内容和权利人享有权限的范围也是各不相同的。”④因此,在所有自由与所有权社会化之间应当依据客体的不同有所区别,遵守合理性原则,即对所有权的限制只能局限在公共利益所要求的范围之内并与所有权客体的社会功能和意义相适应,对所有权人的损害也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所有权客体满足的社会功能越多,就可能对所有权进行越大的限制。⑤由于土地所负载的社会功能最多,因此法律对所有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私人土地所有权方面,但对私人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又会因其不同的途而又有所区别,如法律对私人生活和居住用地的保护强度要大于生产和经营用地,这一区别对待与西方国家宪法所确立的保障人的基本权利的宗旨相吻合。法律对私人所有权的限制取决于所有权客体及其所负载的社会功能,这一精神体现在联邦德国的宪法第15条的规定之中:“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可以为了社会化的目的而转为公有或其他形式的公共控制经济。”其他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情况也是大致如此。由此可见,所谓所有权的社会化,具体来说,主要是指作为私人所有者对其土地和某些生产资料的支配和使用应同社会利益相一致,所有权人负有不得以反社会的方式使用其财产;在土地的私人占有与社会利益相冲突时,所权的排他性应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但应获得公正的补偿。

  三

  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AdomSmith曾经说过,个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时候,“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要达到的目的。也并不是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会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利益。”①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并非是一种此长彼消的关系,不能将二者人为地对立起来,二者并非水火不容。私人利益没有保障,个人自由创造的活力得不到发挥,社会进步将失去动力,真正的公共利益也将无法实现。私人利益得不到保障,所谓“公共利益”的实现不过是一个毫无意义的幻影。

  私人所有权的绝对性在本质上是相对于封建等级所有权而言的,其矛头直指封建土地所有权的政治性和身份性,决非意指私人所有权不受任何限制。《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权人可以任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在英美法系也有“不损害他人所有权的前提下使用你的财产”的法律格言。②近代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如法国、德国和美国都没有把所有权视为绝对不受限制的权利,相反规定了许多限制。这些限制有:(1)行使所有权不得防碍公共利益。(2)行使所有权不得妨其他公民的利益。(3)为公用之目的,国家可以依法剥夺所有权,但要公平赔偿。因此,“认为传统民法所有权绝对的观念,绝对到权利可以滥用而国家也不能干涉的地步,实在是一种误解。”③

  在现代西方国家,所有权社会化是对绝对私人所有权弊端的矫正,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但是,社会化的所有权并非是作为私人所有权的替代物出现的,其目的仅在于修正近代私人所有权,其意义是不能同近代资本主义私人所有权对欧洲中世纪封建所有权的否定相提并论的。社会所有权在本质上仍然属于私人所有权。正如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所说:“现代的法律秩序恰恰是由近代法和那些对近代法进行了修正补充的新的法律制度的双重规范结构组成的。因此,可以说现代法就是现在的近代法,近代法也正是在维持其原有基础的同时通过将深刻的政治、经济、社会变动制度化来维持其生命力的。”④直到今天,所有权为完全的物权和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不可侵犯性仍是各国民法坚持的基本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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