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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下的私法自治:从什么角度体现中国特(5)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抽象度和体系性高的自治法,可以用在复杂的工商社会,也可以用在仍处于自然经济的社会,这就是它的超越性。自治法的地域性,立法上只能反映于规范原则背后价值观的些微差异,和交易类型-合同法上的典型合同及物权法上的限制物权-的选择。各国社会、经济的特色,自然会展现于自治的「结果」上,而无须刻意在自治的「规范」上去凸显。就像篮球运动,中国球员自然会打出中国的球风,有必要建立富有中国特色的篮球规则吗?

  三、自治法的体系性与经济性

  如果同意物权法是自治法,则如何把物权法和先前的自治法,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乃至担保法,整合成一个体系,即非常重要。十四年前制定的民法通则,本来就不是单纯的总则,里面有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也有物权法的重要规定,分别都被后二法「覆盖」,因此仅仅梳理重复规定的工作,已经不宜拖延。合同法和物权法的配套,更是体系化的关键。大家都知道,民事财产法必须用这两条腿来走路,最常见的说明是,「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债权法是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 [14].但如果深入一点看,两者的关系其实早已到了「你泥中有我,我泥中有你」的境界,在现实的交易世界,流转和归属本来就不停止的变化,因此规范之间如果出现任何漏洞、矛盾,都会造成严重的交易障碍,立法者不能把合同法和物权法当成各自独立的两大块去处理,实不待言。前面提到有关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法和物权法草案之间有明显不同的判断,就是一个例子。依笔者的整理,债权法和物权法的互动,至少有以下四种形态:

  (一)选择-转换

  这是从经济功能的角度来看,当人民为了达到一定经济目的时,常常可以选择建立(进入)债权关系或物权关系,各有不同的利益、成本和风险,由人民依不同情况自己作成决定。最典型的就是继续性的债权关系和用益物权关系,所有的用益物权关系都可以用租赁或类似关系来替代,担保物权则可以用保证或类似关系来替代,对当事人而言,物权订定成本较高,也不够隐密,但权利明确且风险较低,后者的优缺点则反过来。也因为可替代性高,碰到法律关系起争议的时候,法院可以探求真意及客观事实而以解释转换,比用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的制度来处理「无」法律关系的状态,对双方当事人都较有利。物权法草案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但该行为符合其它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的,许可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就是十分妥善的规定,并不违反自治法的精神。由于受到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用益物权种类有限,内容又不得任意增减,因此由双方当事人重叠设定物权和债权关系,以债的约定来补充物权关系的不足,比如约定供用地人负一定作为义务,或限制物权的行使范围,比如约定基地使用人建筑的高度,也很可以想象。足见选择不表示互斥,两种关系也可以并存。

  (二)原因-结果

  债权关系可能成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已如前述,其实反过来,立法者也会以一定的物权关系为发生债权关系的原因。前者最典型的就是买卖、互易、赠与这类以促成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因为有了债权关系,才有后面变动物权的行为。原因行为若无效或被撤销,是否连带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有待未来确定。如果采无因原则,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则其移转将因原因消灭而成为不当利益,原所有人得请求返还所有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后者可以所有权与占有处于分离状态时,为保护善意占有人,而特别规定的债权关系为例。物权法草案第四百二十四、四百二十五条减轻善意占有人对所有人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则使善意占有人取得比无因管理人还有利的求偿地位(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这些都是规定在物权法草案的特别债的发生原因。由此可知,不论从合同法的债权关系,促成物权法上的物权行为,或从物权法上的物权关系,发生特殊的债的关系,都可能回到民法通则的规定,这三法可说同气连枝,而以民法通则有关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等法定之债规定之简略,很可能使财产法的运作到了这里就碰到瓶颈。因此如果民法的法典化还需相当时日,可能有必要先修改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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