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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2)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二)故意与过失两种过错形态的区分对公证赔偿责任的影响。法律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况。在民法实践中,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时,一般并不具体区别其究竟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即可追究责任。因为故意或者过失一般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轻重和范围。但相对于民法而言,公证法是特别法,在某些方面存在差异是必然的。例如《德国公证人法》第 19条规定,如果公证人只有过失责任时,被害人只有以其他方法不能得到赔偿时,才可以向公证人提出赔偿要求。但是第23条、第 24 条所规定的基于委托而产生的公证人的职务行为除外。可见,《德国公证人法》区分了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况。公证人如有故意违反职务上义务的行为,受害人可直接向违法公证人要求赔偿,而不必首先诉诸于其他赔偿方法。公证人如果仅有过失,则受害人须以其他方法寻求赔偿,而后才可向公证人提出要求,公证人仅负补充责任。

    不过,《德国公证人法》在第19条后一部分设置了“但书”。按照该“但书”的规定,在如下情况下,即使公证人仅有过失,受害人也可直接向公证人提出赔偿要求,而不必首先考虑其他赔偿方式:第一,当事人委托公证人保管金钱、有价证券、贵重金属等有价物品,或者委托公证人将上述物品转交给第三者,公证人由于自己职务上的过错行为造成上述物品丢失或毁损的;第二,公证人为当事人起草文书、提供咨询服务以及在法院、行政机关代理当事人进行活动过程中发生错误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德国公证人法》区分故意与过失的过错形态,对公证赔偿责任的轻重和范围作出的规定是合理的。我国在制定《公证法》时可借鉴这种做法,区分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况,以合理地确定我国公证人的赔偿责任。

    另外,有的学者提出:“公证赔偿责任类似于保证责任。西方国家称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合理的保证责任’,显然是看到了经济鉴证机构所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特殊性质。保证责任有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之分,一般保证拥有先诉抗辩权。”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但应作更明确的区分,在公证人故意违反职务上的义务导致损害发生时他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类似于连带保证责任;过失导致损害时,他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则类似于一般保证责任。这里可举两个例子作为说明:

    例一,甲公司欲购买乙公司开发的一套办公用房,双方请公证机构公证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机构明知该房产已抵押给银行,且贷款逾期未还,该房产将被法院执行,但未告知甲,并出具了公证书。甲按合同约定向乙支付了房款。其后该房产被执行,用以清偿对银行的欠款。

    例二,A、B 两公司签订了1 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 A 公司向 B 公司销售钢材300 吨。由于 A 公司曾多次申办公证事务,且一向信誉良好,公证机构的公证人员未认真核查其营业执照即办理了该《钢材购销合同》的公证手续。实际上 A 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于本年度陷于亏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工商年检。合同公证后 B 公司依照约定向 A 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但 A 公司已无能力履行合同。虽经 B 公司多次催促,A 公司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例一中,公证人员违反职务上义务的行为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乙的损害,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时公证人员应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中的连带保证责任。对应于前面所述《德国公证人法》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可直接向公证人员请求赔偿,而不必首先考虑其他实现权利的方法。例二中,公证人员的过错仅出于过失,在主观心理态度上是希望合同双方全面履行合同并避免损害出现的,但由于工作上的疏忽未注意到 A 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没有本年度的工商年检标志。从导致 B 公司受损害的因果关系上分析,A 公司的欺诈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公证机构的行为仅是间接原因。相对于 A 公司的行为,其原因力要弱得多了。因而,公证机构在此时的“合理的保证责任”是一种一般保证责任,或称补充保证责任,应拥有先诉抗辩权。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合理的《德国公证人法》的有关规定,也是这样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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