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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改革逻辑的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落实到法院的具体制度上,这种公正、专业和高效的司法活动大致体现为:法院系统对于政府其他机构和社会其他行业的相对独立;具体法院对于地方党政机关以及一些权力相当大的部门包括舆论媒体的相对独立;法院系统内各级法院之间的相对独立;以及法院内部法官之间的相对独立。必须强调,这些独立都不是、不可能是、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也不应当是绝对的。而且即使在这样一种基本格局的前提下,在某些地方,甚至一度就全国而言,司法的状况变得更糟了;甚至某个具体的改革措施实际上削弱了法院或法官的独立性。例如,据我的调查,由于社会提交法院的纠纷激增,实际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就比例而言自1980年代以来的趋势一直在下降,在许多法院审委会甚至已基本不讨论民事案件了。但90年代后期的错案追究制,实际导致主办案件的法官主动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一度增多,主审案件的法官或法院为避免“错案”更多请示审理上诉案件的上级法院和法官,以及一些上级法院法官利用这种权力以权谋私。不管这种状况与理想的或中国司法制度应当达到的司法独立状况还有多少差距,也不管这种状况在许多比我更为急迫的司法改革家看来是多么令人不满意,应当承认中国的司法独立在过去10年间仍然有所发展。这是一个应当坚持的方向。进一步的司法改革措施不应当背离这条路。当然,由于社会诸多条件的变化、某些不测事件或紧急状况的发生,适当的修正、调整是可以的,为了获得最大多数人对改革的支持,局部的妥协、甚至后撤也不构成无法救赎的罪孽。但是在上述因素均不存在的前提下,不能进一步,退两步。

    因此,重要的是要坚持确定的改革方向。尽管中国的法院改革同中国的改革在逻辑上、实际上有很多一致之处,都是政府(上级法院)推进与群众(下级法院和法官)创新的合力,尽管改革的过程中常常不得不兼顾其他必须兼顾的利益,但是改革措施必须围绕一个大致确定的方向。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改革很可能导致一系列自相矛盾的措施,造成制度改革措施的互相抵消和改革投入的浪费。

    那么,作为法院制度改革措施之一的《引咎辞职规定》与当前中国法院改革的趋势以及最高法院的其他一些改革措施是否一致呢?对这个问题,仅仅考察《引咎辞职规定》的动机、这一规定的言辞及其体现的改革姿态和形象是不够的,我们必须考察的是,如果这一措施得以落实,将会带来什么样的预期后果,包括该规定制定者所意图的和未意图的。

    二

    这一节,我将仅仅侧重分析《引咎辞职规定》的一个条款,第四条第一款,如果落实下去可能产生的后果。这一规定是:“院长、副院长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辞职:本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许多人都会认为,这样一个规定有什么不好呢?难道,我们希望院长们对法院直接管辖区内发生的严重枉法裁判问题不管不问吗?应当首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发这一规定的动机是好的;也许我们还应当认定,就某个或某些具体的法院来说,执行贯彻落实了这一规定会在一段时期内减少严重枉法裁判的案件。但是,法院改革并不是要一时减少枉法裁判,而是一项制度改革,制度是要在一个比较长的时段内起作用的多种制约的组合,并且制度要配套和协调。因此,当主动进行制度改革或创新时,就要特别注意考察相对长期的制度利弊,并且要将预期的制度之利弊同现有制度之利弊进行比较。并且,由于世界上不存在绝对好的制度,不存在只有利、没有弊的制度,因此对制度选择同对其他有形物品和无形物品的选择一样,都要权衡利弊。这就意味着,在考察这一规定时不应当关注,至少不应当仅仅关注其中体现出来的立法者的主观意图,甚至根本没有必要关注其意图。因为对社会真正产生影响的是制度运作的实际后果,而不是设计制度者的意图。有谁在市场上购买货物时关心过生产者是贪婪还是节制,他生产产品时心目中的上帝究竟是我们还是我们的钱包?我们关心的只是我喜欢不喜欢这个商品、我有没有足够的钱购买这个商品以及我是否可以用这份钱购买一份我更喜欢的商品,仅此而已。同样的道理,我们必须考察的是,这一规定如果运作起来,效果会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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