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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在我国法院的适用探悉(3)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在适用国际条约的实践中,世界各国通常有两种作法,即一元论适用和二元论适用。一元论认为: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并不是两种彼此独立的法律,而是同一法律体系的不同组成部分。在这两个部分中,国际条约的效力通常高于国内法。属于一元论适用的国家主要为德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二元论认为: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彼此之间不发生隶属关系,国际条约必须借助国内法才能发生国内层面的效力,即国际条约必须“转化”为国内法才能适用。属于二元论适用的主要为美国、英国等海洋法系国家。值得注意的是,在一元论国家中虽然一般情况下并不排除国际条约直接适用的可能,可是在其法院,对国际条约也可能拒绝直接适用。WTO 情况下,这个问题显的尤其突出。西方发达国家和世界贸易的主要成员国的司法实践几乎一致倾向于WTO法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

  首先来看欧盟的情况。欧盟在传统上属于一元论适用地区,国际条约在欧盟原则上具有直接适用效力。欧洲法院已裁定国际条约自动成为欧共体法一部分而无须转化,欧共体法院可以直接适用。但在GATT/WTO(GATT即关税与贸易总协定,WTO是GATT的延伸和发展),欧洲法院则一贯坚持法院不可直接适用。上一世纪70年代在审理国际水果公司案中,欧洲法院认为:GATT是基于对等互利谈判原则而建立的,GATT条款尤其是有关缔约方可背离GATT义务的可能性、紧急保障措施以及争端解决的规定具有极大弹性,故GATT不能直接适用。在其后的一系列判决中欧洲法院重申了GATT不具有直接效力的判例原则,并将这些判例原则适用于欧共体成员国。1999年11月23日,欧洲法院在“葡萄牙诉理事会案”的判决中认为,WTO协定与GATT一样缺乏直接效力,WTO协定因其性质和结构而原则上不属于法院可据以审查共同体机关的行为的合法性的规定之列。欧洲法院的判例得到了欧盟成员国的明确支持,也就是说,在欧盟“WTO协定极其附件不得由私人在国内法院诉讼中加以沿用”。

  美国是通过国内立法明确排除了WTO协议在美国法院的直接效力。从历史上看,GATT原来系采用议定书方式“临时适用”的,故在美国不属于自动执行条约。美国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明确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依据乌拉圭回合协议,在无论何种诉讼中对美国政府部门、政府机构或其他政治实体包括任何州或州辖政治实体的行为或不行为提出与WTO协议不相一致的攻击。因此,WTO法只有在“转化”为具体实施多边贸易协议的美国国内法或行政命令之后,才是美国法院和海关可以适用的法律渊源。

  日本宪法规定日本缔结的国际条约须善意遵守,国际条约在日本通过纳入方式成为日本法的一部分,但国际条约在日本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适用效力却没有得到完全解决。尤其在GATT/WTO领域,日本迄今并未承认其在日本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在这一点上日本与我国有着极其相似的情况,因此日本法院同样与我国法院一样遇到WTO法是否可以直接适用的问题。在1990年日本法院判决的当事人提出日本政府违反GATT规定,其立法行动本身不合法的“京都领带案”中,日本法院认为,如属违反GATT,其后果也只是其他缔约方可要求与日本进行磋商或对日本采取报复措施,因此日本的这个立法行为并不违法。尽管日本在缔结WTO后尚未有相关的规定或案例,但可以肯定,在美国及欧盟均否定WTO法的直接适用效力的情况下,日本法院面对私人以日本国内法律违反WTO法为由提起的诉讼,绝不可能裁定日本法律无效。

  三、 我国法院应当怎样适用WTO法

  由于我国目前尚无确立统一的国际条约适用原则,国际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取决于国际条约的具体情况,没有现成的答案。我国法院如何适用国际条约本身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适用WTO法则更为复杂。法学界对这一问题较少深入探讨,且更多的是探讨集中在国际条约的执行的一些基本原则,并只对WTO法作简单的分析,然后按照现行立法对号入座,因此得出WTO法可以直接适用的结论。我国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传统观点为直接适用,目前仍占有较大的市场。这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适用WTO法。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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