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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在我国法院的适用探悉(4)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1)、我国宪法虽然未明确规定国际条约在我国可以直接适用,但规定了国际条约的缔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某些国际条约,特别是WTO法的缔结批准机关就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因此,国际条约在内国的效力与国内法律的效力是一致的;

  (2)、虽然立法程序与国际条约的缔结程序不一样,然而,“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惯例要求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效力应当在一个层面上。WTO 法是国际条约其中之一,那么WTO法同样与国内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以直接适用;

  (3)、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均规定的法律原则,即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的民事法律和程序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民航法、行政诉讼法、海关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对此也予以支持,WTO 法属于国际条约,故应当优先适用;

  (4)、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有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先例。

  在直接适用的观点中,意见也有分歧。有的主张WTO法不必再进行任何“加工”,应予直接适用;有的主张修改国内法,国内法没有的可直接适用WTO法的规定;还有的提出以直接适用为主,以间接适用为辅。

  直接适用的观点从表面上看似乎是成立的,但是,它没有考虑到WTO法的根本性质、国际间的惯例和我国的具体情况,此外,在理论和操作上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间接适用又称为非直接适用,这种意见认为我国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法。笔者认为间接适用WTO法更符合我国国情,其理由有以下几条:

  (1)、WTO法属于国际公法,调整的是政府间的政治、经济、贸易关系。其内容中的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均仅仅限制成员(政府),并不适用于私人贸易商。它不同于一般民商事国际条约,可以直接为私人(贸易商)创设权利义务。因此,不是WTO法权利主体的私人(贸易商)当然不得直接援引WTO法作为民商诉讼的权利依据。法院自然更不得在民商审判中直接适用WTO法。至于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规定的条约优先。大体上有三种情况:一是法律适用条款,解决的是国际私法法律冲突问题。二是程序适用条款。如文书送达或者通知时间等,在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与国内法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国际条约。三是具体适用。这些法律中的“优先”应理解为“属于私法领域的条约优先”。WTO为公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规定的优先不能加以覆盖。

  (2)、WTO有着自己独特的争端解决机制,并由自己专门的机构负责执行。从它的机制来看,它完全排除了法院的介入,任何法院的判决对WTO的争端解决都没有意义。即使国内立法不符合WTO法,其后果也只是其他缔约方要求进行磋商,磋商不能达成谅解则向DSB申请解决。因此,法院没有必要在行政诉讼中直接适用WTO法来审查国内法是否符合WTO法。

  (3)、WTO法没有要求其成员国直接适用WTO法。WTO协议规定各成员国可以自主决定以何种方式来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也就是说,根据国际法承担的义务在国内怎样履行,是直接适用还是把国际法转换为国内法,WTO 法没有统一规定。《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议》第16条4款规定,每个成员都应确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附属各协议。每个成员国要通过修改和制定法律使之符合WTO 规则,从而履行义务。反之WTO 如果要求其协议效力优于国内法,就没有必要要求各成员国修改国内法。

  (4)、是否直接适用WTO法,涉及到国家主权的行使。在经济贸易领域,WTO是有史以来对国家主权影响最深的国际条约。WTO从其建立的宗旨来看,并非仅局限于贸易范围,而是全面涉及成员国的内外经济贸易政策,按照成员国内立法必须WTO法一致的原则,成员国的经济立法主权受到极大的约束。使得传统意义上的国家经济贸易主权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我国法院如果来直接适用,则势必进一步削弱我国的经济贸易主权,无益于我国政府的有效行政及有意义的对外交往,从而使得我国加入WTO的初衷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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