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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司法改革中的越位问题(6)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首先,我国宪法已明确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法治原则成为宪法性准则。因此,一切司法活动都应当坚定不移地遵守法律至上原则,使法律成为司法活动的唯一上司,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试验”都是与法治原则背道而驰的,都应当毫不留情地予以抛弃。司法机关只有严格执法,才能使人们真正形成对法律的合理预期,法律才会受到人们的信仰,否则,法律将会形同虚设,法律的权威性也将会受到致命打击,到那时,建设法治国家只具有口号意义。

  其次,“司法造法”在中国不合时宜。不可否认,法律即使再完备,也不可能囊括变幻不定的社会生活的全部现象,因而“法律漏洞”在所难免,故应当赋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法律漏洞予以适当填补,此即“司法造法”。应当说,司法造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我们认为,如果在中国提倡司法造法,那么其负面影响将会远远超过其正面作用。第一,“法律漏洞”尽管存在,但毕竟十分有限,满足局部需求,漠视现行法律而另外寻找所谓“活的法律”,只会动摇法治大厦的整个根基。第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9]为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国家机关必须遵循“法有规定按法办、法无授权不得行”原则。再加上中国历来有盲目跟从、一窝蜂的习惯,如果提倡司法造法,那么必将导致司法人员的恣意造法、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17],法律的安全与秩序将会荡然无存。第三,在法治观念不高、司法人员普遍偏低的情况下,提倡司法造法,将会加剧人治、产生腐败。

  另外,从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来看,大都采取由下至上的局部扩展方式,而不是由上至下的整体推进方式。使得各个地方各行其是、各自为政现象十分严重,使法治的统一性遭到了极大的破坏。也正是由于这种“土政策”、“土办法”似的改革举措的大量存在,使得目前进行许多改革措施普遍缺乏法律依据,这种非法性试验将是十分危险的。也许,有人认为“既然改革就应大胆地闯、大断地尝试”,我们认为,这用在“经济改革”或许合适,但套在司法改革头上未必对路。正如有人精辟地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可以在局部地区、部分注体制中进行试验型推行。司法改革则不具备这种条件。司法的统一性以至法制的统一性使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通的原则。司法改革的进程可以是阶段性的,但改革措施的实行不可能是局部性的。‘凤阳小岗现象’不可能、也不应当出现在司法改革之中。由此可以认为,尽管司法改革需要各级司法机构的积极性,也尽管司法改革的着眼点也在司法机构本身,但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或时序应当是‘由上而下’,亦即从总体上设计和指定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基本方案,并逐步推进与实施。”[10]

  最后,在司法改革之前,我们不妨细细品味一下美国著名的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说的一句话意味深长的话:“在无数的诉讼中,法律都是非常清楚的,法官也没有什么裁量。他们的确有权在空白之处立法,但那里常常没有空白。如果我们只是盯着那些荒芜地带,而不愿看一看那些早已播种且硕果累累的土地,那么我们就会有一个错误的全景图。”[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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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超(1973―),男,河南信阳人,华东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 [作者简介]:周菁(1978―),女,山东济宁人,华东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1]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起诉科科长朱闯语。引自黄广明:《零口供:惊世骇俗出台》,载《南方周末》,2000年9月21日。

  [2]《南方周末》2000年9月21日曾以《零口供:惊世骇俗出台》为题对零口供进行了详细的报道。

  [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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