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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外程序:我国司法改革的盲点与误区——兼评刑(2)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谢:这是因为我国当前的整体法治环境不良,法律的权威,尤其是程序法的权威未能得到塑立,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和程序的自治性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从而导致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之外实际上还存在着诸多影响诉讼程序进行的“法外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诉讼迟延的真正原因就是大量“法外程序”的存在。由于这些“法外程序”大规模侵入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造成了案件程序的大量增加和愈益繁琐,直接导致司法效率的降低。

  万:“法内程序”与“法外程序”,这一理论区分和界定颇有新意。应当说,作为一种中性指涉,程序是指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作出决定,程序本身无所谓合法与非法与否,“法内程序”与“法外程序”的区分应当说是符合这一认识规律的。这也为我们认识、评价程序提供了新的视角,但对于这一概念,还有一些基本理论问题需要廓清。按照我的理解,“法内程序”当然是指刑事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的程序,也即是法律程序或法定程序,那么“法外程序”呢,其具体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

  谢:所谓“法外程序”,是相对于法内程序而言的,它是指刑事诉讼法未予规定,但在诉讼实践中又影响甚至决定着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的手续、步骤等。例如法院内部长期以来实行的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须由法院院长、庭长审批的制度,就是一种法外程序,它本身并非由国家基本法——刑事诉讼法所明文规定,而只是法院内部长期以来行政化管理方式的体现,它游离于法律之外,当然也难谓合理,但它实际上介入并影响着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你能说它不是一种“诉讼程序”吗?显然,这种法外额加的审批程序,将增加案件的流程和审理环节,极大地滞碍诉讼的及时终结,降低案件的审判效率。

  万:那么能否对“法外程序”作更为广义的理解呢?因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着一个十分奇怪的现象,就是在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之外,司法机关也自行制发了大量的规范性司法解释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公安部制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这三个司法解释性文件,不仅在形式采用了与刑事诉讼法相同的总则、分则、附则以及篇、章、节、条、款的立法结构方式,而且在表述上也采用了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相类似的一般性陈述,这些规范化表述或一般性陈述,在逻辑构成上同样包括条件假设、行为模式、后果归结等要件,具备法律规范的所有特征,与立法在形式上并无二致,可以说是一种“准法律”。这就使得司法解释实际上成为细则化的“二次立法”。在司法实践中,这些“二次立法”对于公、检、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挥着非常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曾有学者戏言,检察官、法官们可能不知道刑事诉讼法对某一问题的具体规定,但却肯定清楚司法解释对此的相应规定。按照“法内程序”与“法外程序”的区分,司法机关的这些带有“二次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实际上也可以视为是一种“法外程序”。

  谢:当然。根据国际通行的程序法定原则,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换名话说,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只能由立法加以规定,因此只能具有立法性质。其它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以其它任何形式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作出规定,都只能被视为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背离。程序法定原则的主要机能在于,通过对刑事程序法定性的强调,以立法权制衡司法权,抑制司法权的膨胀和扩张,防止司法机关法外立法、专横擅断,以此保障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根据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凡是涉及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配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权益保障的事项,都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作出规定,司法机关也不能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变相进行“二次立法”。对于我国司法机关违背程序法定原则,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进行“二次立法”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当然只能视为是“法外程序”,其合法性是值得质疑的。在实践中,正是这些通过“二次立法”规定的“法外程序”极大地滞碍了刑事案件的及时处理,例如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期限,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通过各自制定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将其解释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各自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和6个月。换句话说,公安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取保候审12个月,其后,检察机关又可以对同一嫌疑人再次采用取保候审,时间也是12个月,最后,法院还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时间又是12个月。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侦查到起诉、最后到审判,可能被累计取保候审长达36个月。这是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意扩大解释。这些规定明显将迟延案件的及时处理,不但有损于司法效率,而且严重危及犯罪嫌疑、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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