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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问题之司法实务考查(2)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根据上述情况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我国三大诉讼基本统一的法定证明标准与实践中掌握的情况距离是比较大的,说明立法并不符合实际,或者说司法实务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第二,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最高证明标准而非证明标准原本意义上的最低证明标准。这说明刑诉法第163条、民诉法第154条和行诉法第54条以及相关规定虽然与证明标准问题有关,但其实并不是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准确说应该叫证明要求(即最高证明标准)。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并无证明标准的立法;第三,法院和法官在证明标准的掌握上并非刑、民、经、行都必须追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同一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有差别的,这种差别既体现了不同诉讼的不同特点,也是实际情况,说明了人的认知的有限性,而非立法那样理想化。

  三、法官把握证明标准尚处于非理性和低层次状态

  在国外,虽然大多数国家的制定法条文并不直接涉及证明标准问题,但法官在实践中对此有很深的研究和广泛运用,而且还通过判例法或判例形成了一些便于操作的等级和量化标准。[2]而在我国的情况如何呢?笔者分别就所调查案件中法官对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达到的证明程度的判断结论进行了梳理。从高到低,从强到弱大致有以下典型的表述方式:1.证据非常充分完全没有疑问的,在裁判文书中铿锵有力地表述为“证据确实(确凿)、充分”,这在刑事和行政案件中使用最多;2.证据虽然也很充分但法官认为尚未达到确凿无疑程度的(如被告否认但其他证据充分),表述为“足以认定”,这在刑事案件中使用较多;3.证明标准不是很高但也达到了认定事实程度的,不作主观评价而客观叙述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4.证据相对较弱但法官认为也能够认定事实的,表述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互有联系),形成锁链,对事实予以认定”,这在以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使用较多;5.在难以查明真实事实时推定一方主张的事实成立并表述为对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或说明理由,故对一方证据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种情况在刑事案件被告人翻供但又无充分理由和民事案件对方依据不足情况下使用较多;6.双方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排除,法官经取舍作出判断的,表述为“证据间产生的对抗和矛盾不能排除,故事实不能认定”,这多在“一对一”的证据和双方证据冲突,法官有疑问的情况下出现;7.虽有一些证据但法官认为,对认定事实没有把握的表述为“不足以推翻(或不足以认定)”;8.明显证据不足的表述为“证据不足(或依据不充分),事实不能认定。”上述前5种为证明程度不同但都达到了证明标准的表述;后3种则为证明程度不同但都未达证明标准的表述。

  上述可见,我国法官虽然不像国外法官那样对证明标准问题非常有意识和有研究,而且有一套比较系统而精确的操作方法,但还是在区别不同的证明程度,而且也尽可能地在用比较准确的语言来表述自己对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的判定,以及由此作出的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结论,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也可以看出中外法官司法实践中的相通之处。但不能否认的是,这种判定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非理性化的认识和运作。第一,对这种自然形成的证明程度的等级并没有有意识地进行思考、总结和研究并且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形成大体一致的把握标准,而是法官各自凭经验判断掌握,随意性很大,证明程度的表述也缺乏应有的规范性和统一性。第二,最终作出的判断结论与个证证明力的分析结论有时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在个别法官那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成了一种千篇一律的套话草率使用,而不管本案证据是否达到了这一证明程度以及实际上究竟能证明到何种程度。在调查的案件中就有1个案件,在证据明显有疑问的情况下法官仍然作出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这个结论与其前面的个证分析完全不一致。第三,对证明程度和证明标准缺乏精确和量化的标准、方式,基本上没有证明程度的等级和“盖然率”的概念,而是一种“估堆式”的笼统判断,缺乏理性的思考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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