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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约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正规化警务训练的几(3)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一)优化司法警察队伍完善管理机制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担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身体健康,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自愿从事司法警察工作。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公职的,或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不得担任司法警察。《条例》第二十三条还规定,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性质、任务和特点,从其他部门调任不同职务的司法警察最高年龄,办事员、科员级不超过25周岁,科级不超35周岁副处级不超过45周岁。以上是现有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质和任务特点等,对司法警察任用所做出的严格规定,这些规定是对司法警察队伍人员建设的重要规范保障。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的要求,凡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而进入司法警察队伍的人员,将很难适应司法警察的工作,更无从谈及正规化的警务训练了。所以,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坚持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对优秀复转军人、警校毕业的优秀学员和具有相关技术专长的优秀人员优先选用),杜绝一些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进入法警队伍,纯化司法警察的来源,优化司法警察队伍结构和人员素质,是解决好司法警察正规化警务训练的一个重要环节。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采取的是双重领导的管理机制,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除受所在法院领导管理外,其上级法院司法警察部门也是其领导者。根据这一原则,笔者认为,在警务训练方面应以上级法院司法警察部门领导为主,充分发挥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下级司法警察的纵向领导职能。这样有利于组织一些大型的系统化的警务训练并及时传输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发展等的有关信息,充分利用有限的警训经费,有利于司法警察警务训练系统化正规化程度的提高。

  (二)建立专门警训机构和加强司法警察警务训练的基础设施建设

  目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务训练基本上是上岗或者入警时借用他人场地进行简单的培训。由于条件的限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很难进行系统化正规化的警务训练。而在领导岗位上的司法警察中,许多没有经历过严格系统的业务训练,一般是调入法警队后即开展司法警察工作,这样造成了从事司法警察工作却不熟悉法警工作业务,势必影响司法警察工作的开展。有些条件差的法院根本就没进行过司法警察警务训练,而是迫于形势将一些不具备司法警察条件的人员调入法警队伍从事司法警察工作,造成法警队伍松散,工作起来漏洞百出。近年来屡屡发生的罪犯逃脱、枪支丢失等重大工作事故,无不说明了这一点。“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设立专门的司法警察训练机构,加强司法警察警务训练基础设施建设,是打造一支具有坚强战斗力的司法警察队伍必不可少的外在条件。

  针对司法警察警务训练问题,有些人认为可以将之委托给部队或者警校进行训练。对此笔者认为,部队和警校所涉及的训练科目虽然和司法警察所从事的警务工作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司法警察最主要的工作是服务和保障审判,其工作环境、工作性质和工作特点必然有其特殊性,委托训练并不能从实质上解决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务训练问题。并且从战略的角度看,司法警察警务训练是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中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委托训练只能解决一时问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警察系统化和正规化警务训练的问题。所以建立一套法院系统自身专门的司法警察警务训练系统,既是解决司法警察正规化系统化警务训练的当务之急,也是其长远所需。

  笔者设想,根据目前法院的情况,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一所法院内部的司法警察学校(或其他名称),主要针对一些在司法警察队伍中具备一定级别领导职务或者将被提升和调任的司法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进行训练,加强司法警察领导者的组织能力和管理能力,并使之及时掌握一些司法警察工作信息,这样有利于司法警察队伍健康的发展。同时,可以根据各级法院的级别和地域分布情况在符合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如中级法院)设立训练基地(或其他名称),主要针对初任司法警察、司法警察晋升和警务训练科目更新的一些情况进行组织训练。对一些未设立司法警察训练基地的法院,也要加强对司法警察训练的经费支持和基础设施建设,使司法警察正规化训练在实质上运作起来并进入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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