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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论在中国的困境探析(2)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二)既判力的作用和意义

  既判力的基本含义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其作用或效果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判决确定之后,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判决中所判断的事项相反或相冲突的主张和请求,法院也应当排除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和提出的证据,也就是说,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对已经产生既判力的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二是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即后诉法院应当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后诉法院的审理和判断应当以产生既判力的前诉判断为前提。消极作用和积极作用相互弥补,完整地构成了既判力的拘束性内容。这种作用或效果在少数情况下意味着即使确定的判决本身有误,制度上的要求仍是宁愿忍受错误判决所带来的代价或牺牲纠正谬误而能够获得的利益,也要使既判力得到贯彻。

  承认确定判决具有上述效果的意义在于:第一,既判力制度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承认判决的既判力效果可以有效地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在法治社会中,特别是在具有西欧法律文化传统背景的国家及其诉讼制度中,社会冲突和纠纷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予以裁判后,便被认为得到了最终的解决,这种终局性不仅表现为经法院裁判过的事项不再受到其他部门和机关的审查,而且表现为经过法院裁判的事项也不应再次受到法院的审判(依照审级制度进行上诉审和极少数情况下的再审除外),因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被特别予以强调和重视,这就要求必须赋予判决以既判力效果,否则,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就会受到损害。第二,既判力制度是实现国家一次性的彻底解决纠纷和维护“法安定性”即法律状态的稳定性的必然要求。如果没有既判力制度,那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随时都可能被推翻,已经有了结论的纷争事实随意可以再行审查,势必造成纠纷长期不能获得彻底的解决。而纠纷不能解决则意味着法律关系的长期不稳定,并会造成恶性循环。显然,这种状态应当得到有效的遏制和消除,而既判力制度正是扮演了这种维护“法安定性”的角色。[⑤]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既判力最重要的功能作用就在于通过判决终局性的达成,来帮助人们在观念上确立一种规范的秩序并使其相对地固定下来,进而诱导社会生活空间内的秩序形成。[⑥]

  当然,承认确定判决具有上述作用,往往是以完善的程序保障、公正的司法裁判为重要前提的,关于这一问题,将于后文予以探讨。

  (三)既判力的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时间范围和主观范围。

  1、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确定判决对哪些事项产生既判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理论和实务一般认为,确定判决在原则上仅对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即仅对本案诉讼标的的判断产生既判力。对于判决理由中所作的判断,原则上不产生既判力,但是对于抵销抗辩所作的判断则例外地承认产生既判力。

  2、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基准时、既判力的标准时或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是指确定判决以什么时间为基准对所判断的事项产生既判力,也就是说,确定判决仅对该基准时之前所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而对该基准时之后所发生的事项不产生既判力。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基准时一般界定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时”,也即确定判决仅对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时所存在或不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既判力,而对此基准时之后所发生的事实或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事实则无既判力。

  3、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确定判决对哪些主体产生既判力。通常认为,既判力在原则上仅及于当事人,但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既判力可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1)脱离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如继承人;(2)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如保管人、受寄人;(3)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的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4)涉及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和涉及公司团体关系的公司诉讼等特定类型的诉讼,其既判力可扩张至的第三人,例如婚姻无效之诉的判决对于第三人亦具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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