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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论在中国的困境探析(3)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二、既判力论在中国的困境及其成因

  (一)既判力论在中国的困境

  既判力问题尽管在近年来受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关注并得到了初步的研讨,但是与其他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比,既判力所面临的实践难题和立法难题处于更为突出的地位。事实上,就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既判力问题处于理论上的重视与立法上的轻视、实践中的漠视之尴尬境地。表现在:第一,无论是在立法的层面还是在司法的层面,既判力都是一个令人感到较为生僻、深奥的法学概念,有关既判力的一系列理论并不为立法者和司法者所熟识,对判决的效力的理解往往只是停留在较为肤浅的层面,而很少从既判力的角度深入予以考察。第二,立法上,《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第158条虽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但是,关于判决、裁定应当具有哪些法律效力的问题却并未明确规定,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更是付之阙如。而且,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置有较为宽松的再审制度,因而在事实上,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问题的态度是较为轻视的。第三,实践中,既判力问题遭受到了更大程度的轻视,同一个案件被反反复复地多次进行审判是司空见惯的事。最为严重的是,法院、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某些党组织等各种各样的机关和组织以及其领导人都可以对判决提出异议乃至于进行干涉,从而使判决很难产生既判力之效果。第四,既判力问题在实践中受到忽视的另一表现是,对于同一事件,不同的法院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或者对于相互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案件,后诉法院完全抛开前诉法院的判决而作出与其存在冲突的判决。

  (二)既判力论在中国的困境之成因

  既判力问题之所以在我国遭遇上述尴尬处境,其原因就在于:

  1、既判力论与“客观真实”、“有错必纠”之主流诉讼观念发生冲突。判决制度作为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一方面,必然要求其应当符合实体法正义的标准,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顺应法的安定性,又要求判决的内容不能轻易被变动,因而实体法正义的要求与法的安定性的要求之间,往往存在着矛盾。[⑦]既判力制度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统一性和法的安定性角度出发,要求判决确定之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误判,当事人均应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争执,同时,法院也应当尊重自己所作出的判断,不得就既决事项重复进行审判或者在其他诉讼中作出矛盾的判决。而要维护和实现实体法所确立的正义标准,则又要求对存在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因此,维护判决的既判力与“有错必纠”的诉讼观念之间就存在着难以两全和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如果将判决的既判力绝对化,则存在着违背实体法公正的危险,但如果过分强调“有错必纠”的诉讼观念,对于同一项纠纷反复多次予以裁判的话,判决的权威性将难以维系,既判力理论将难以存活。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长期以来,在诉讼观念上过分强调追求“客观真实”和“有错必纠”,而很少考虑既判力问题。显然,这种主流诉讼观念与既判力理论是存在很大冲突的,在此条件下,既判力理论虽然得到了学者的极力倡导,但却很难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2、再审制度的过度适用必然妨碍既判力理论和制度的形成。与“有错必纠”的诉讼观念相联系,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再审制度不加限制的过度适用必然会妨碍既判力理论和制度的形成。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对既判力的限制主要是通过再审制度的设置和运作来实现的,在此意义上,“再审可以说是从相反的方向划定了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而且这条边界随着再审适用范围在制度规定及其解释上的调整而推移,既判力实际作用的范围也随之可大可小、可宽可窄。”[⑧]为了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对于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再审的事由和期限等方面,在法律规定及其解释上,各国一般都严格地予以限定,以缩小通过发动再审来对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提起挑战的范围。就我国民事诉讼法而言,再审程序的适用几乎没有什么限制,表现在:(1)提起再审的主体没有限制,不仅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而且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进行再审,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抗诉而启动再审。不仅如此,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也可以通过行使“监督权”的方式对法院的判决提出不同意见并要求其启动再审程序进行改判。(2)除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外,进行再审的期限没有限制,大量的陈年旧案因而都可以被推翻而重新审判。(3)进行再审的情形过于宽泛,从案件的证据问题到事实问题再到法律问题等都可以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4)再审的次数没有限制,同一个案件可以反复多次予以再审。显然,在这种不受限制的再审制度下,既判力发挥作用的范围是极为有限的,既判力理论和制度很难在这种制度环境中生成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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