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区际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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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见韩德培、黄进《中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1期。
[5]参见吕国民《论区际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载《江苏社会科学》1998年第3期。
[6]参见余先予《正确解决台湾与内地及港澳的法律冲突问题》,载1999年《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版。
[7]参见赵相林、刘英红《美国州际法律冲突立法与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1999年《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279页。
[8]参见余先予《正确解决台湾与内地及港澳的法律冲突问题》,载1999年《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版。
[9]参见张仲伯主编、赵相林副主编《国际私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395页。
[10]参见张仲伯主编、赵相林副主编《国际私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393页。
[11]参见黄进主编《中国的区际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64页。
[12]参见吕国民《论区际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载《江苏社会科学》1998年第3期。
[13]参见吕国民《论区际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载《江苏社会科学》1998年第3期。
[14]参见余先予《冲突法》,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391页。
[15]参见余先予《冲突法》,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436页。
[16]参见余先予《冲突法》,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450页。
[17]实现这个目标的条件:(1)港、澳、台均已回归祖国,并且都已建立起特别行政区,(2)各个法域都已积累了处理相互间的法律冲突的较为丰富的经验,(3)四个法域进行充分协商,取得共识。参见余先予《冲突法》,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3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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