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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证与重构(6)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应当注意,诉讼请求恒定制度同样约束法官,法官的判决不得超过当事人的请求,也不能不包括所有的请求,他不得改变当事人请求的标的和请求的原因。

  与诉讼请求变更有关的另一问题是,当事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如何?我们认为,放弃诉讼请求不同于诉讼请求的撤回,前者是指原告撤回并放弃向被告提出的诉讼上的请求,后者是指原告从法院撤回审判请求。诉讼请求的撤回一旦实施,诉讼从开始之初便属于未起诉,而请求的放弃将产生与原告败诉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二者有本质上的差异。基于此,我国法律应规定:放弃诉讼请求,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据此不仅可以宣告诉讼程序的终结,而且将产生与其内容相应的实体法上权利的放弃以及相应的既判力。同理,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也产生此效果。

  与此同时,立法应明确,诉讼请求恒定制度原则上适用于上诉审。

  (二)确立答辩失权制度

  被告在答辩时限内不提出答辩状不仅造成诉讼突袭,而且影响开庭审理的效率,引发诉讼迟延。基于此,应当确立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因没有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利。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

  引入答辩失权制度,须规定不能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况。这些情况是指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至于何种事由为例外的客观原因,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有例外事由,可适当延长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也可以在影响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况消除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提出答辩状。

  为了防止被告提交虚假的答辩状而在开庭审理中更改答辩状的内容,我们认为,必须规定答辩行为对以后辩论行为的约束力,在没有特殊事由的情况下,被告不得推翻原来答辩状的内容。反之,变更后的答辩无效。同时对答辩状的内容要做形式上的要求:答辩状应当真实地写明答辩的事实理由和主要证据或证据线索。

  (三) 建立证据失权制度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必然导致质证和庭审难以顺利进行,最终导致诉讼迟延,为提高诉讼的效率,必须取消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代之以证据失权制度。证据失权即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 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1) 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准备程序终结以前提出所有的证据(包括证据线索)。在准备程序终结以后提出的证据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发生特殊事由时,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开始前提出新证据,法庭辩论开始后不得提出任何证据。(2)一方当事人在准备程序终结后,庭审辩论开始前提出新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提出人应当对为何没有提出证据的事由加以说明。当事人不同意的,由法官裁量该理由是否成立。理由成立的,所提证据有效,反之无效。法官考量的依据不只限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没有在准备程序中提出证据,也要斟酌当事人是否因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认知和法律认识程度等主观原因导致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的情形。例如,当事人认为无效合同为有效合同等法律认知上的偏差导致对证据认识的偏差而没有提出证据的情况。(3)一旦证据失权,法官不得在裁判时将无效证据作为判案的依据。

  (四)原告撤回起诉应以被告接受为条件

  撤诉权利的行使会给被告造成不当影响,现行法撤诉制度的规定应修正为“撤回起诉,仅在被告接受时,始为完全”。但是,法官认为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撤诉时,可以强制被告接受撤诉,被告不接受,则是滥用权利。但此项原则,应有例外,只要在原告告知其撤回起诉之意愿时被告尚未提出任何实体上的防御,那么原告撤诉不必经被告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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