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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探讨 通过两个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3.诉讼代表人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诉讼代表人是由于诉讼中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为了方便诉讼而由众多当事人协商推选出来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众人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尽管代表人诉讼的实质是共同诉讼,但是诉讼代表人的地位不同于共同诉讼当事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只有在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才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而诉讼代表人诉讼行为的效力及于全体被代表人,因此,诉讼代表人在诉讼起始阶段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视为全体被代表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作出的裁定效力也应及于所有被代表人。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起诉人数确定的情况下,经部分或全体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当然对被代表人发生效力,除非被代表人明确向人民法院表示反对,并取消代表人代表该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资格。在起诉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代表人由当事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指定。此时,诉讼代表人一经产生,其诉讼行为便对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不仅包含已经进行登记的当事人,而且还包含未参加登记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权利人。另外,诉讼代表人是否可以不经全体被代表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仅规定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对管辖权异议并未规定。

  4.第三人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第三人在诉讼中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因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被动地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具有从属性,即依附于一方当事人,诉讼目的是为了帮助该方当事人赢得诉讼,因此他无权就正在进行的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本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在参加之诉中等同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但是,他对本诉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参加之诉也只有在法院依职权或基于他方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管辖权异议与法院依职权移送之间的关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当遵循“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有无管辖权是诉讼要件之一。依民事诉讼法原理,确定管辖是判断诉讼要件是否具备的内容之一,法院有权主动调查对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而不必消极地等待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但是,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人民法院还未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就直接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如案例二。这种作法是不合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桂林地区物资总公司诉江西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物资调剂经销部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法经[1994]94号)认为原告江西经销部就管辖权异议问题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向广西高院提出上诉后,同时亦未撤回书面上诉状的情况下,桂林地区中院不将案卷移送广西高院,而以江西经销部已放弃管辖权异议为由通知该部到庭应诉并作出缺席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由此可见,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法院必须对当事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否则便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视和剥夺。这时,就产生了形式上的矛盾:确定管辖是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的事项,为什么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理会,反而会导致法院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呢?这就涉及到法院职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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