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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公开浅论(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二、形式公开与实质公开

  对审判公开的定义当中,包括了案件审理过程的公开和判决宣布的公开。即使在单纯走过场的审判中,这两点还是都能实现的。但是,在这两个阶段的中间,起着在逻辑上联结两个阶段作用的过程,也就是判决通过审理形成的过程是否能够公开呢?

  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是现代诉讼还是古代诉讼,裁判者进行评议的阶段是不能公开的,这是为了保护裁判者免受不利的影响而采取的措施。但评议的秘密性并不意味着它可以被完全排除在社会的“知情权”的范围之外,因为判决是公开的,公开的判决是要说明理由的,理由说明的过程实际上将评议过程中的事实认定、证据采纳、法律推理、法律适用的过程(除了裁判者的个人意见)再现于公众面前,并以此接受公众的监督。“从某方面言之,判决书之公开,实比审理公开更为重要。盖与农村社会不同,于现代人口众多之工商社会,一方面民众无闲旁听审判,另一方面法庭亦无法容纳众多民众之旁听。于此情形,民众虽可依赖大众传播机关获悉审判之情形,但大众传播机关之报导,必不能对案件之审判为详尽、传真之报导,故民众欲了解审判是否公平、公正,则以事后阅读、检讨判决书为最确实且方便之方法。”[8]

  程序正义的合理性要求法官应当明确陈述其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法官可能自己确信裁判具有合理、充分的根据,但如果不能将其根据和理由以明确的方式陈述出来,正义仍无法以人们看得见得的方式实现。[9]中国目前的判决书仅仅是简单的三段论的模式,证据的采纳与否的原因、事实认定的根据、法律适用的基础都无从得知,甚至几乎相同的判决认定事实会作出完全相反的结论,这是在形式公开的审理和宣判之间的“暗箱操作”产生的温床,是实质上的不公开。当决定审判结果的活动很大程度上是在庭外进行时,公开的就只能是形式化的、不起决定意义的东西。只有当审判的实质活动也成为公众参与的一部分的时候,公众才成为法律实施的主体、成为法治的主体。用黑格尔的话讲,“法律在特殊事件中的实现,即外部手续的历程以及法律理由等等也应有可能使人获悉,因为这种历程是自在地在历史上普遍有效的,又因为个别事件就其特殊内容来说诚然只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但其普遍内容即其中的法和它的裁判是与一切人有利害关系的。这就是审判公开原则。”[10]

  三、公开与公正的关系

  如果要回答这样一个问题:“试论司法公开与司法公正的关系”,许多人都会如此作答:“公开是实现公正的手段,保证案件结果的公正是公开的目的。”这个回答没有错,但是又是不全面的。在实体方面,由于司法活动具有自己的独立性,而且又是对权利作出法律上的最终权威性裁判的活动,是权利的最后救济途径。因而,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对于社会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在国家的权力结构中,司法权处于最弱的地位,很容易依附于其他的权力而丧失其独立性,转而成为专制、暴政的工具,所以,制约司法权的滥用,是审判公开的首要之义。“不管给被告在公开场合下审判的权利保障是否会给社会带来其他好处,这项权利一般被认为是防止把法庭变成指控的工具的有力保障。每一次刑事审判都要在公开的法庭上受到现场的监督,是防止司法权滥用的非常有效的手段。”[11]

  在审判公开原则下,起到维护司法公正作用的主要力量是社会的舆论,“就是将审判活动暴露于社会之中,使社会根据其社会道德之共识,对审判活动作出社会评价,通过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启动法官的职业道德自我约束机制,从而在最大限度上实现审判活动结果上的公正性。”[12]以公开的法庭审判向社会公众展示审判活动的过程,可以尽量避免“暗箱操作”,有利于促进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但是,也应当看到,舆论监督的作用是有限的,因为司法活动应当保证其独立性,不受外界过多的干扰,如果舆论的作用发挥不当,反而会妨碍审判的公正性。当法庭上公众的情绪有可能影响到法庭审判的正常进行时,无论是控诉、辩护、调查等活动都可能会背离其本来的方向,[13]使程序丧失了合理性,而且直接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同样的情况在1966年Sheppard    v.  Maxwell  案的判决中是这样体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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