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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公开浅论(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中国的“转播庭”上,法官显得对案件胸有成竹,对证据的审核、质证也是匆匆而过,令人不禁疑问:莫非公开的庭审只是一出事先编排好的话剧?中国司法界当中存在着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审判公开应该而且可以取得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或者说寓教于审。[18]正是基于这种观念,我们的法庭被构建成了一个舞台,公开的庭审实际上起着过去“公审大会”的宣传法制与国家威慑力的作用(与古代的“游街示众”乃至“弃市”有异曲同工之嫌)。为了保证“庭审”的质量,法官必然会在开庭前充分调查核实证据,先把案情“搞清楚”,甚至与当事人事先协商陈述的内容。在有的法庭上,曾经出现了控方举证向观众而不是法官看的咄咄怪事,“公开审判”的戏份由此可见一斑。而这些活动使审判程序丧失了自治性,变成了真正的“话剧”,更违背了建立审判公开原则的初衷(而且有“愚民”之嫌)。

  为什么中国的法庭会被赋予一种诉讼机制本身之外的教育功能呢?不妨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与社会主义法系的情结中去寻找一下答案。

  中国传统的儒家思想的人性哲学核心是一种至善论与等级论。这里包含了对人性的自然与社会的两分法:在强调人的自然性时,往往把普通民众归入“斗筲之性”、“中民之性”,人为地降低了民众的社会地位;而强调人的社会性时,又会在观念中创造所谓的“先知”、“圣人”,赋予统治者天然的至善至圣性。由于“于民为父母官”,在位即“牧民”,以“成民之性”为己任,对民众之性进行改造。在此理念上,法律必然会成为驭民的工具,实施法律者自身是超乎法律之上的,因为在实质上法律只是带有强制性的教化人民的形式,是实现社会目标或完善社会的一种工具。[19]芸芸众生处于“民智未开”之境地,政府的义务当然是进行教育,教会人民如何行使权利,而这任务自然需要被假定为“至善”的执法者来完成。传统的“天人合一”观念也不认为有任何可能或有必要创造出某种人工的法律空间来集中解决纷争。因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理所当然地异化为司法机关的“告知权”,法庭的争端解决功能为教育功能所覆盖也是在所难免的。

  与中国传统思想存在着异曲同工之妙,马克思主义强调法律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对社会意识的重要作用在于改变个人的意识,清除资产阶级思想残余,并教育公民具备社会主义思想与道德。这一点,在苏联1958年《法院组织法纲要》体现得非常明显:法院的全部活动便是教育苏联公民具有爱国主义精神和共产主义思想,严格遵守苏维埃法律,认真保护社会主义财产,服从工作纪律,履行国家和社会所委托的职责,尊重公民的权利、荣誉与价值以及社会主义的社会规范。“这种带有教育功能的司法活动,必然会扩张其公开性,以便通过吸引比直接受影响者更多的人参与审判,其目的不言而喻,在于强化其教育效果。”[20]在这种思想支配下,法院及诉讼程序成为了传递政策、法律以及从中可推知的国家意志的一种渠道,是国家将自己的观念施加于民众的措施之一,这使得社会主义法系的司法具有了一种超乎寻常的教育功能。

  中国的现实是对上面两种思想结合的产物。这两种思想的共通之处在于法律工具主义,以法律作为教化民众具备国家主导的哲学思想的手段,以司法活动作为教育民众接受国家提倡的社会规范与精神准则的工具。法律失去了自身作为独立的对社会起调整作用的社会规范的价值,司法程序自然地也会丧失其自治性而成为实现政策的工具。严格地说,没有自治性的法律程序只会是一种“手续”,而永远不能成为程序正义理论所理想的那种具有内在的、独立的价值的“程序”。

  五、“公开”是权力还是权利

  在公开审判的庭审中,常常会出现法院“自暴家丑”的现象,[21]更何况在二审、再审中那么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中,许多违反程序公正要求的案件又如何受到监督呢?仅仅保证实体上不发生错误就足够了呢?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未公开审理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仅仅是可以决定再审吗?[22]审判公开难道是法院的一种权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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