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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事由研究(10)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16] 笔者认为,法院不宜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其一,再审虽然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程序,但再审程序仍然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因为当事人积极地处分了自己的申诉权。只要这种权利的行使是符合条件的,法院就义务开始再审程序。法院的决定是对当事人申诉是否符合条件予以审查的处理。其二,法院在整个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地位应当是中立的裁判者。中立本身就表明了中立者应当是消极被动的,法院以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将破坏这种中立的立场。裁判者的中立性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中立不仅应表现在裁判过程中的超脱,也体现在程序启动的被动消极方面。积极以职权启动,就不能使法院超然于当事人之上。法院如果以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等距。也难以吸收不利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法院的公正形象中就包含着中立的形象。离开了中立就没有了公正,法院裁判的社会说服力就在于法院的公正形象。从民事诉讼体制改革发展来看,如果承认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就应当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改革现有的方式,把启动权交给当事人,以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启动再审程序。现在存在的一种倾向是,意图给法院加挂一些社会干预职能,使裁判机关变成具有多种职能的国家机关。即使有的职能很少发挥,但在观念上也必须保留。这样往往造成法院社会角色的冲突和紧张。裁判的中立与职权干预就是其表现之一。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赋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职权,在认识观念上,“有错必纠”是其主要根据。有错必纠就意味着不管是通过当事人的申诉发现错误,还是法院自己发现其错误,法院都有义务或责任加以纠正。人们常常会问: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申诉或检察院的抗诉,法院自己发现了判决的错误,也不能提起再审程序加以纠正吗?问题在于我们在认识这一要求时,忽视了有错必纠的实现所受到的制约。我们不能为追求一种价值观念的实现,而破坏另一种价值观念的存在。有错必纠的具体实现方式和程度对应顾及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性、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性。不能把某种十分理想的观念绝对化。就像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一样,为了顾及被告的上诉权,就要牺牲对真实的追求。

  [17] 按照经济学家的观点,在“寻租社会”里,“租金”有三种:权力主体的“无意创租”、“被动创租”和“主动创租”。“无意创租”的基本喻义包含了不恰当权力干预和权力不当裁量所造成的势差。参见贺卫等:《市场经济与转型期经济中的寻租比较》,载《经济科学》1999年第6期。

  [18] 应当注意,明确再审事由并非没有缺陷,其缺陷在于由于再审事由以外的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不能得到纠正,从而有可能放任违反程序法的行为。

  [19] 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是指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也可以认为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关于程序正义标准问题,即应当满足什么样的要求才是正义的程序。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理论界也没有定论。有的学者在论述刑事诉讼程序时提出了六个原则:1、程序参与原则。2、中立原则。程序对等原则。4、程序理性原则。5、程序自治原则。6、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73页。笔者在论及程序正义的基本内容时提到了以下几个方面,即1、裁判者应当是中立的。2、程序能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3、当事人平等地对话。4、保障当事人充分地陈述主张。5、平等地对待当事人。6、程序能为当事人所理解。7、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8、维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9、当事人不致受到突袭裁判。

  [20]见《腐败丛生国企被蛀一空 厉行变革老总惨遭毒手》(《南方周末》99年10月11日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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