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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的沿革、现状与改革思路(7)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1、陪审员的产生、管理:由审判权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决定,人民法院自身无权决定与他人分享审判权,其他单位和社会组织就更不能有选拔陪审员的权力与资格,因此陪审员必须经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才具有合法性,考虑到操作的问题可以略微降低要求,由单位和社会组织向各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推荐名单,或由个人提出申请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产生。陪审员产生后,名单由人大提供给相应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负责保管,在需要陪审员工作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名单进行选择。这里又涉及陪审员在具体案件中的选择问题,我认为应该采用随机抽选的办法,这样选出的陪审员不与法官产生利益冲突,更不与双方当事人有关系牵连,他们能在法庭上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判决,自主的认定案件事实,而尽可能减少所受外界的干扰。贝卡利亚就认为:“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作出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比较容易导致谬误。”而目前的做法一般是由法院自行指定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但实际上,却有一些法院出于方便安排陪审工作等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能力较强的陪审员,导致这些陪审员变相成为“陪审专业户”,而其他一些人却无案可陪,这种做法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决定,有些原因甚至是难以避免的,但不管怎样,这种做法都不可避免的影响陪审制度的实施效果。

  2、陪审员履行职责的能力:关于陪审员文化程度的问题在前面已有过涉及,在此不再专门单独对这个问题进行阐述。在此之外我想说的是与能力相关的不同于文化程度的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新类型案件的增多,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新知识也越来越多。从目前实践的情况看,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上述问题。例如,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大多是某一专业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参与审判的案件中能够利用专业知识,使案件中涉及的本专业领域的疑难问题得以解决,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地查清事实,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此时我想起上民事诉讼法课时所看到的一段录像:在审理蔡国庆(被告之一)音乐侵权纠纷一案中,有一位音乐方面的专业人士作为陪审员对证人几次提问,这些问题的答案对法院最终认定作为另一被告的音乐制作人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再如,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时,邀请教师或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具有教育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的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通过他们的思想教育工作寓教于审,消除未成年被告人对司法机关的抵触情绪,接受法律的制裁,真正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社会效果非常好。因此,可以将专家等具有特殊专业知识的人优先列为陪审员。

  3、陪审员作用的发挥:有了以上法律的保证和支持,在陪审员能力也有提高之后,相信不管是陪审员还是法官都会在认识上有所提高,进而在实践中更好的、更加合理的使用这项制度,充分体现这项制度的价值。至于前文提到的时间上的问题,我认为可以通过减少陪审员每年审理案件的件数来使陪审员将有限的时间集中于办好所承担的案件,这即提高了办案质量,又可以使更多的陪审员参与到这一制度中来,更好的体现陪审制度的群众性。另外,陪审员审理案件过多,容易产生两个负面作用:一是陪审员的价值观和评判标准会与法官逐渐趋向一致,不利于陪审员作为外行人来抑制职业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角所出现的某些偏向。二是这部分人民陪审员因经常和某些法官一起审判案件,有可能碍于人情或其它因素,不履行自己的监督之责,违背制度设立的初衷。尽管减少陪审员审理案件也会有诸如陪审员能力提高缓慢等一些问题的出现,但两害相权取其轻,权衡利弊我以为减少陪审员每年审理案件的件数对陪审制度的落实以及将来进一步的完善与发展利大于弊。前面还提到陪审员职权不明的问题,我认为,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根据这一制度的价值及自身特点的要求应履行下列职责: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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