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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用论比较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二)英美法系法院作用

  同一时期的日尔曼社会不存在罗马社会那样国家集权和制定法制度。当时的日尔曼人以氏族为基本生活单位,过着以农以本的集团化生活。若干个氏族构成一个部落,再由若干个部落组成一个小国家(Civitas)。部落内发生的简单纠纷,交由部落会议解决;涉及小国家全体成员的大事,通过民会(Landesgemeinde)解决。民会由小国家内所有部落成员中具有武装能力的成年男子,它集现代国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权能为—体。

  日尔曼社会里作为社会规范的法,是以习惯法形式世代相传的正义与和平的秩序,它生成发达于民族的法的确信之中。这种法因为是世代相传的缘故,所以只能通过案件审理被发现出来。例如,当某人所有权受到侵害时,他为了恢复正义与和平的法的秩序而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听取事件相关人所作的事实关系陈述,从案件事实中发现应有的法以及正义。与罗马不同,日尔曼在诉讼开始之前没有客观上明确存在的法。由于法应当是在诉讼中被发现的,因此是从事实出发来把握诉讼及裁判。这种从事实出发型诉讼的方法论后来被英美法所传承。即,日尔曼法随着民族大迁移被带到英国,经发展成为了英国的普通法。英国法后来又登陆美国,并与美国法共同形成了现在的英美法系。

  现代英美法系法院仍贯彻判例法主义,法院的作用是从案件中发现应被适用的法,因而这种考虑法院作用的传统是建立在日尔曼事实出发型诉讼方法论之上的。

  (三)两大法系间法院作用的区别

  两大法系法院在作用方面的本质性区别如下。大陆法系在诉讼前存在着完备的成文实体法体系,当实体法所认可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受到侵害时,人们为请求恢复权利或法律关系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的作用是判断原告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因此它是从规范出发来把握诉讼。与此相对,英美法系在诉讼前没有成文法,深受人类社会应然的自然法支配,当自然法、社会正义受到侵犯时,人们为请求恢复法的和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的作用是从案件中发现应有的法和正义,因此它是从事实出发考察诉讼。

  以上是关于两大法系法院在作用方面的本质性区别之剖析,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表现有如下几个方面:

  1.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的区别。大陆法系法院的作用,是判断原告依据实体法主张的权利及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此类案件被称作诉讼案件。而除此以外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案件被称作非讼案件。与此不同,英美法系法院的作用是从案件中发现应有的正义和法,不象大陆法系那样依案件性质划分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因此英美法系也就不存在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的区别。

  2.诉讼制度的目的。由于大陆法系法院的作用是判断原告基于实体法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地,因此其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与此不同,英美法法院的作用是从案件中发现应有的法和正义,因而其诉讼制度的目的是实现正义,换而言之,也就是解决纠纷。

  3.诉讼对象(诉讼标的)和诉讼当事人。由于大陆法系从规范出发把握诉讼,法院的作用是判断原告依据实体法主张的权利及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所以法院的审判对象(诉讼对象)是受实体法评价的权利或法律关系,而诉讼当事人就是该权利及法律关系指向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与此不同,英美法系法院的作用是从案件中发现应有的正义和从事实出发来把握诉讼,因此法院的审判对象(诉讼对象)是诉诸于法院的案件,而诉讼当事人则是所有与案件有关系的人。

  4.证明责任。由于大陆法系是以原告主张的、受实体法评价的权利及法律关系作为诉讼对象,因而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是根据实体法的构成要件加以决定,最典型的学说是法律要件分类说(规范说)。与此不同,英美法系适用从事件中发现应有正义和法的事实出发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是以待证事实的性质为标准,即法官根据利益衡量原则,例如根据证明要证事实的难易及证据距离等衡量要素加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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