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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用论比较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近年来,学者们围绕着法院作用论或法院功能展开了激烈的讨论,相关论述也极为丰富。在学者多习英文且偏好于用英语文献佐证自己观点-英美法系思考方法一边倒的情况下,学术界较为流行用英美法系法院尤其是美国法院的作用论来讨论我国法院的作用论或功能论。例如主张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的观点即是一例。这种强调法院应采取积极司法的态度以解决缺乏制定法依据的纠纷案件的主张,在一定意义上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采用解决纠纷说以弥补制定法的不足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方面仍是实现制定法规定的权利。即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法院制度的本质性作用是依据制定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指出,美国法院可以对涉及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管辖的事务进行裁判,通过判决发现案件中应有的法和正义,这是与之法院制度本身具备实现这种可能性的要素为前提的。其中最为重要的要素是,美国的法院制度建立在陪审制基础之上,陪审团是事实问题的裁判者,诉讼程序的进行奉行当事入主义(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法官是根据选举被选任的。陪审制现在虽不被经常适用,但通过陪审员来使裁判反映人民意志的思考方法却贯彻于美国司法制度的始终。在当事人主义基础上,虽然裁判是从案件中发现应有的正义和法,但为进行诉讼所实施的提出资料活动全部属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因而当事人不必担心诉讼的审理、判决会超出自己的意志范围。通过选举方式为选任法官,可以使法官处于人民的监督之下。除此之此,美国在法院决定政策过程中,还设置了“法院之友”(amicus curiae)及专家建议(special master)等辅助法院进行裁判的制度。

  作为结论,笔者主张我国诉讼制度和法院制度应当以规范出发型为本质方面,并在与这种制度设置目的和作用不相矛盾的范围内吸收事实出发型英美法系法院的一些优点,以做到取长补短。至于针对何种问题、在何种程度、以何种方式来吸收英美法系法院制度的优点,将是学术界共同关注和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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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关两大法系诉讼方法论-规范型出发型诉讼和事实出发型诉讼的详细论述,参见中村英郎:《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谱系考察》,陈刚、林剑锋译,载《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第1卷,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印;陈刚,《日本中村民事理论之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第57页以下。

  [2] 例如Swarnn v.Adams,263 F.Supp,225.226—227(S D.Fla,1967)对此问题的详细介绍,参见田中英夫:《定数配分不平等に对する司法の救济》,《英米法研究1》,第211页以下。

  [3] 对于此类问题,法院作了数次判决,详见小林秀之:《アメルリカ民事诉讼法》,第72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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