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仲裁裁决之司法审查制度探究(5)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四、立法建议
建议一: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将仲裁法第58条修改为:
“第58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失效的;
(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 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5) 仲裁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
(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断行为的;
(7) 裁决是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
(8) 裁决所依据的民事或者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的。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该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的实体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论当事人申请与否,应当裁定撤销。“
建议二,删除仲裁法第63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建议三,将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修改为: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已被撤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建议四,将仲裁法第61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 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2)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3) 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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