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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野下的证人保护问题(8)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几年前,笔者在北京承办一起刑事案件……证人甲最初作为公诉方的证人,证明被告人确有寻衅滋事、强买强卖等行为。后来,证人甲表示愿出庭作证,推翻原来的证词来证明被告人没有寻衅滋事、强买强卖等。我把证人甲出庭的通知书送到法院,当天晚上公诉人给我打电话,说如果证人甲出庭改变原来的证词,他会马上报告检察长,要求休庭并把证人甲带回检察院……为证人安全考虑,我只得放弃让证人甲出庭。

    还有一次,在山东某地,被告人被指控犯有受贿罪、贪污罪,证人乙最初作为公诉方证人,证明被告人确实收了钱;后来证人乙在法庭上彻底推翻了原来的证词,证明被告人没有收钱。原来的证词是被侦查机关殴打、逼迫的结果。证人做完证,法庭让其当庭核对证言笔录并签字。这时,检察院、公安局的人一拥而上将证人乙推进早已准备好的警车里,在大庭广众之下,在证人乙亲属的叫骂哭喊声中将证人乙带走,关押了很长时间。……[1]

    在律师讲述的两起案件中,证人甲仅仅因为打算出庭作证,改变原来有利于公诉方的证言,就受到检察人员的威胁;证人乙则因为在法庭上推翻了原来被迫作出的证言,而该作辩方证人,就被检警机构强行羁押。显然,改变证言的证人所遭遇的首先是伪证罪的指控,以及随之而来的拘留、逮捕、羁押、起诉等刑事追诉行为。不仅如此,因为改变证言或者出具不利于公诉方证言的证人,还经常受到检警机构的威胁、强迫甚至刑讯逼供。而这一切,都发生在法庭审判阶段,甚至出现在法庭上、法官面前。遇此情况,法官不是充耳不闻,就是无可奈何。甚至在检警机构对所谓的证人“伪证”案件进行刑事追诉时,针对原被告人的法庭审判尚未结束就被迫中止。

    很显然,与检警机构以刑法第306条的名义,当庭拘捕涉嫌“妨害作证”的辩护律师[2]一样,这种当庭拘捕辩方证人的行为,也是一种变相的“原告直接抓被告”的情况。只不过,前者是作为原告的检察官、警察直接动手抓被告的辩护人,后者是他们直接抓被告一方的证人。如果说在审判前阶段,“原告直接抓被告”对于顺利开展侦查活动而言,还是有积极意义的话,那么,在案件到了法庭审判阶段之后,在法官面前,面对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以及为被告人提供有利证言的证人,检警机构还能否动辄采取刑事追诉手段吗?基于对人性固有之弱点的体察,笔者不能不对此做法的正当性表示深深的忧虑:无论证人“事实上”究竟是否做了伪证,仅凭证人提供了有利于辩护方的证言,或者改变了原来有利于公诉方的证言这一事实,就认定该证人做了伪证,并对其采取各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这很难不令人怀疑警察、检察官行为的动机。毕竟,证人的证言是极为不利于检警机构,而有利于它们的对手——被告人的。也毕竟,警察、检察官一般都有着获得法庭胜诉的基本欲望的。结果,在证人是否伪证的问题上,怀着职业偏私的警察、检察官,事实上越过法官,成为案件的裁判者,并将证人的自由、财产甚至命运玩弄于鼓掌之中了。这种容许“原告当庭抓被告的律师和证人”的制度和实践,无论如何都违背了“公平游戏”的基本原则,破坏了人们心目中最低限度的公平感和正义性。

    三、 问题的成因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局面呢?难道警察、检察官就愿意制造冤假错案,而不顾司法公正了吗?我们还可以继续追问下去:警察、检察官享有较大的追诉犯罪的权力,“任意”追诉改变证言的证人是否意味着权力的无限膨胀?在法庭审判阶段甚至当庭将证人予以拘捕,对警察、检察官究竟有什么“好处”?……

    在笔者看来,以这样的方式提问本身就似乎将问题简单化了。如果打算对所谓检警机构“抓证人”的问题进行一点相对客观的实证研究,而不是流于情绪化的“批评”甚至“批判”的话,那么我们确实需要考察一下问题的由来和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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