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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提前介入制度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提前介入制度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重要手段,在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越来越发挥着重要作用。笔者就提前介入制度的应用等问题,结合办案实际,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提前介入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缩小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这同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是相一致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现在多个方面,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提前介入制度体现在侦查监督中,根据刑事诉讼法而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这就赋予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侦查活动行使侦查监督权。同样,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也适用这一规定,因为自侦部门侦办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侦查”一章的规定,同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相一致。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同样应当接受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监督,监督权应该对“外”,也应该对“内”。

  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建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新机制,提出了改革措施。其中规定:“在内部监督机制上,建立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相互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对重大、疑难案件,侦查部门准备报捕、侦查终结前,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起诉后,要搞好跟踪配合,主要是详细介绍案件有关情况,按要求补充完善证据,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等问题向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提出研究意见,必要时派员旁听法庭审理。”这就将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具体化、明确化,为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履行内部监督权,提供了充分的、操作性强的依据。

  二、提前介入制度在我国历史上和其它国家中的应用据中国法制史资料记载:检察机关在国民党政府的司法体系和诉讼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检察官拥有很大的职权,在执行职务时,拥有强制处分权,可以指挥司法警察,调动和命令警察协助其侦查,可以决定对案件从有罪或无罪方面侦查。这可以视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史上的雏形。

  在某些国家(如日本),对检察官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侦查赋予较大权力。当发生刑事案件时,警察出现场并保护好后,须立即报告检察官,检察官根据案件情况,向警察交代所要收集的证据材料,警察按检察官的要求办案,也即检察官提前介入案件侦查活动,并指挥警察办案。这将有利于检察官在法庭上指控犯罪,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提前介入制度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应用提前介入制度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方式,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制中虽早就有所应用,但主要限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其方式主要是提前查阅公安的诉讼卷,熟悉案情,以便于快捕、快诉。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有所发展,可以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提出可行性建议,指导公安机关办案。目前,提前介入制度已成为检察机关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一种重要方式被加以推广采用,这对于侦查机关客观、公正办案,将起到积极作用。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一个内部职能部门,肩负着惩治腐败,打击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犯罪的重要职责,其办案质量的高低,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检察机关的形象。以前形成这样一种错误的看法,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法院的执法活动,监督权是对外的,而对内部侦查活动的监督不很重视,没有把提前介入这一监督手段,有效地应用于自侦案件的侦查活动中。其结果是:侦查人员过分强化侦查意识,不注重从审查案件的角度,客观地收集证据,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对案件缺乏事前了解,导致自侦案件在逮捕、起诉环节“卡壳”,退查率高,检察机关内部相关部门相互“扯皮”,影响了自侦案件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不利于稳、准、狠地打击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犯罪。因此,将提前介入制度引入检察机关侦查活动中,甚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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