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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巡回办案制度在我国的运行与完善(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群众自然状况。虽然近年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无庸置疑的是,许多地区的人民群众文化水平仍然不高,法律素养也远未达到理想状态。尤其是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辖区群众的诉讼能力不高、法制观念淡薄。而诉讼所具有的专业化、技术化、复杂化的特点,使普通民众尤其是文化水平不高的农村、边远地区群众不易接近司法、获得法律服务。他们迫切地需要懂法的人能来到他们身边,告诉他们应该怎样去做。

  矛盾纠纷性质。由于社会资源的配置越来越依赖市场,社会生活的磨擦系数大大增加,加之公民也越来越关切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群众要求诉诸法律的纠纷越来越多。但总体来看,在农村等地区,群众间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婚姻家庭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简单纠纷,当事人双方也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纠纷一般通过调解或一次开庭就能够得以解决。利用巡回办案这种相对轻松、随和的开庭形式不但能够更为及时、有效地化解群众矛盾,也能使农村的社会关系更融洽、稳定。

  (三)制度运行具有理论依据

  从理论上讲,巡回法庭办案制度的运行既符合司法本质的社会性,也没有违背司法的被动性特征,更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

  司法的社会性本质。5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国际律协《司法独立最低标准》、亚太法协《司法机关独立基本原则的声明》等国际文件,在阐述法院的基本职能时,都强调三点:一是保护所有人平安生活,二是促进实现人权;三是公正适用法律。这种表述不仅阐述了司法的性质,更重要的是它阐明了司法与人、权利、社会的关系。司法为法律而存在,而法律是为人与社会而存在的。

  司法的社会性、人民性的本质决定了司法机关的一般社会属性应该是服务于社会。其社会效益主要表现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民众合法权益三个方面。法院必须为大众提供法律的支持与保障,人民法院的本质应体现为“为人民的法院”。因此,司法机关应当以人为本,具有服务意识。面对前来寻求权利救济的当事人,法官理应尊重他们,为他们的权利救济提供及时和便捷的服务。司法机关所出台的种种便民举措、利民制度其意义就在于使当事人感到在司法程序的运行中,他们的人格尊严得到了维护,人的法律及道德主体地位得以实现。

  司法的被动性特征。司法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程序性和专业性等特征,其中被动性是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最显著的区别。没有争议就没有诉讼;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如果争议在客观上没有发生,或者权利主体没有向司法机关提出解决争议的诉求,司法是不能主动介入社会生活的。这正是我们平时所谓的“不告不理”原则。

  巡回办案制度是在辖区交通不便、群众文化素质不高、地方经济不发达这些特定情况下推出的,由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做一些本来应属于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乃是现实所需。而巡回办案制度除收案、办案的形式和场所外,其他方面与普通审判并无区别,整个诉讼程序的启动仍然完全有赖于当事人的主动申请。巡回法庭“进山收案”却不“主动上门揽案”;巡回办案法官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制宣传、法律咨询等司法服务时,也不针对具体个案提供意见。

  由此可见,司法被动性的体现并非机械而刻板的,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地方所实行的诸如巡回办案制度等便民、利民的诉讼活动,其实质并没有违反“被动性”这一司法特征。

  司法为民的客观要求。巡回办案制度所遵循的是“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两便原则”,其制度设计的初衷与 “司法为民”的要求完全吻合,也是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

  司法为民是指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不是指个别人,而是指人民的民权。由于中国国民的法律素质不高,而高度职业化又使得司法的功能得不到应有发挥,没有能够产生应有的作用。因此百姓和有关部门希望司法能“回归人群,服务社会”。司法为民思想又是现代司法理念的集中体现。司法为民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它不仅要通过公正、高效、文明的司法活动来实现,而且必须落实到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审判过程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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