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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10)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15这几方面的情况,拙文(前注1揭 )均有所揭示和讨论。依 据1995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 9条,担任法官必须具 有高等院校毕业的背景。但是,我在最近两年的调查过程中发现,在 一些法院,这一规定难以执行。作为司法机构的法院都不执行法律, 违反法律,岂不是一个最令人不安的情况。但是,法官们列举的原因 也并非完全没有道理,有的还很具体,例如法院人员的子女安置等。

  16关于“合法性”与人们的服从之间的关系,参看弗里德曼, 《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 五章。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第10条:“人 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该条第1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 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简单的民事案 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2款:“人民 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18在刑事诉讼方面,依据1996年底之前一直有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06条,如果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则少数服 从多数。“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但是,实际上,合议 庭成员有争议的案件总是可以顺理成章地被视为疑难案件,同一法律 紧接着的第 107条为此提供了现成的解决方法:“凡是重大的或者疑 难的案件,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 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19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做法开始于50年代初。当时审判委员会的 构成、职权及其与合议庭之间的关系,参看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院 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载《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 第516-531页;另参看该书第374、390页。

  20一位学者在评论新订刑事诉讼法时,认为“新法典试图对审 判委员会和合议庭这两个审判组织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的调整”,新 规定“可以防止法院院长在开庭前即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决定。”见陈瑞华,“应当如何设计刑事审判程序”,《中外法学》 1996年第3期,第41页。

  21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似乎有鼓励合议庭独立作出判决的立法 意图,但是,据我于1997年6月在湖北省的调查,不少法官仍反映说, 凡是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案件,肯定要提交给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法 官们也乐于这样做。 对于审判委员会存在的必要性加以辩护的理由,还包括那种认为 法官素质不高,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加以制约,以及审判委员会不容易 被贿赂等观点。在我的调查中,许多法官认为这一设置不过是为了对 现行法官选任制度所存在的明显弊病的补救而已。一位省高级法院院 长的评论,见拙作,前注1揭,第240-241页。此外,美国著名法官汉 德(LearnedHand)法官曾经不断地批评那种“满席听审”(en banc hearing)的实践, 他对于用全院六位法官的宝贵时间审议合议庭判 决的做法颇不以为然。同时,他也是联邦司法制度官僚化的一个坚定 的抵制者。参看新近出版的一本汉德传记,Gerald Gunther,Learned Hand: Man and theJu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5,第515- 517页。

  221987年 8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 宣言”(草案) 第2条:“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 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 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决; 此乃他们应有之职责。” 第3条:“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法官应对 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级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等级组织,以及等 级和级别方面的任何差异,都不应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 .” 1993年9月14日在科伦坡举行的第五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 所通过的“审判独立原则声明”(草案)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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