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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与规则的沟通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内容提要]基层法官承担着法院系统大部分的审理任务,他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在不自觉地运用着法律解释的技艺,努力地在解决民众纠纷和维护规则之治之间寻求契合公正的平衡点,在法律不确定性的空间中施展裁判的技艺,经历着确认事实、寻找法律、作出判决的过程。而纠纷与规则的沟通融合,需要一个交流的平台,一个寻求法律理性的切入点。本文从基层法官的视角切入,通过实证案例的成功运作分析他们在审判工作中的解释过程及其中起作用的具体因素,从艺术的高度来赏析他们的解释活动,进而唤起法官职业共同体中个体和集体“自觉”运用法律方法的意识,最终形成一种解决纠纷与维护规则之治优势互补的法律思维模式。

  [关键词]:解纷  规则  解释  艺术

  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

  ——十七世纪英国大法官柯克

  在一个法治社会,公众对法官判决有着类似于对法律信仰的内在机理,同时法官的判决能有效地催生这种法律信仰的内在机理。但是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们所面临的案件都具有千差万别的特殊性,而规则在形式上总是统一的,如何在恰当解决具体纠纷的过程中适用普遍性的规则呢?这就需要在纠纷与规则之间进行沟通和平衡,而位于司法第一线的基层法官就是这种沟通和平衡的大师。基层法官在日常工作中承担着解决纠纷的任务,必然地需要对相关的法律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则的选择做出解释和论证。然而在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在现有的法律解释体制之下,法官是不享有解释权的,这根源于我们关于司法的固有观念,即法律适用只是将法律事实与法律规则对号入座。这种观念与我国法官解释的现状相互对应,即在我国任何一个特定的案件中,法律解释者往往是一个“无面目的法官”[1],是一个机构、一个组织、一群人,如合议庭、审委会、上级法院和政法委等等,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并不存在西方法律解释理论所设想的一个具体的法律解释者,也没有这样一个法律解释的承担者,所以法官很少意识到他们在进行法律解释。[2]

  但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是天然的,在人类追求司法公正这一永恒价值目标的过程中,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3]申言之,法律不经解释无法自动适用于个案判决,法官做出解释是形成裁决的逻辑前提。同时,正是由于法律解释在西方的法律学是发现法律或利用法律的一项主要技艺,是法官确立自我认同(identity)的一种“自我技术”,所以司法才能通过这一套技术、法律知识、法律传统和政治权力相抗衡,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英国的大法官柯克对国王所说的那些名言:“我很清楚,您的理解力飞快如电,您的才华超群绝伦,但是,要在法律方面成为专家,一个法官需要花二十年的时光来研究,才能勉强胜任。……法律乃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4]法律的这种艺术性体现在法官释法的过程之中,虽然法官在运用这种技艺的时候还呈现出不自觉的状态,但司法确是一种实践艺术。

  艺术追求是一种对表现元素有秩序的、和谐的排列和有机的组织,这个过程给人们审美的享受,呈现出一种超理性的色彩,对于司法活动同样如此,在我国历史上,“对于宋代知识分子来说,处理好一件婚姻、田土、财产纠纷,并不是一件轻松的事。如何摆正天理、国法、人情之间的关系,这便是一种艺术。”[5]当下我们将基层法官的解释称为“艺术”,意指法官的审判活动中的解释行为经过长期的历练、运用和体悟,达到了一种庖丁解牛的境界,以无厚入有间,在规则与解纷之间随意游走,于不知不觉间实现着法律的秩序与和谐之美。在此,我们将对法官的这种解释艺术进行全面系统的剖析,进而唤起法官职业共同体中个体和集体“自觉”运用法律方法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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