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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方式的改革(三)(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实行对抗制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或者双方当事人均不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却有必要调查收集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6]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在对抗制的情况下,证据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负责,而法官只能处于消极仲裁者的位置,法官只是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辩护,如果当事人的举证是相互矛盾的,或者当事人均不提出证据,则意味着原告的主张不能获得证据的支持,而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或者因为证据相互矛盾,则应当由法官依据其知识和经验对证据加以判断,而绝不能说在此情况下都应当由法官依据职权调查取证,因为当事人双方的证据都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而收集和提出的,所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些证据都可能是相互矛盾的,出现证据相互矛盾现象以后,就应当由法官做出分析和判断,而这正是法官的职责所在,但不能一旦出现证据的矛盾现象就要由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否则,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过大,而与对抗制的要求完全不符合。

  我们认为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法官调查取证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律的规定原因不能收集而主动要求法官收集的证据。这就是说,一方面,必须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律的规定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例如,当事人在银行开户情况、帐号、存款情况等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司法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才有权查阅而当事人不能够获取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因为人力物力的限制而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不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范围。另一方面,必须是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调查取证。如果法院认为审理案件确实需要这些证据,则法院会依职权收集证据,但如果当事人并没有向法院提出要求,则法院不应当行使该项职权。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我国许多地方的法院,开始严格限制法庭调查取证的范围,例如,将法庭的主动收集证据的限定在当事人主动申请法庭查证,该要收集的证据是处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而非因当事人自己所能克服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当事人自己难以收集[7].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当事人客观上不能收集的证据也必须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法院收集该证据,当事人在提出申请的时候必须要详细说明不能收集的理由,如涉及商业秘密、银行存款帐户等,法院要认真审查其理由,在一方请求法院收集证据以后,也应当允许另一方对此提出异议,如果另一方所提出的异议合理,法院应当拒绝一方请求收集证据的申请。

  诚然,在实践中,某些当事人因为法律知识欠缺,举证知识缺乏,其不懂得举证的要求或者收集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据此有人认为法官在此情况下仍有义务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否则因为一方不知道如何举证便判令其败诉,是不符合事实求实的原则,我认为在此情况下,法院确有义务对当事人提供某些必要的法律建议,如告诉当事人应当举出那些证据,或者指出在那方面的举证不足,也应当通过交换证据等方式而使诉讼经验缺乏的一方当事人意识到自己在举证方面的不足,从而积极的、全面的履行举证责任。但法院不能一当事人不能举证为由而主动的代当事人收集证据。更何况当事人在诉讼经验缺乏的情况,应当聘请律师帮助其调查取证,否则因不能举出足够的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

  还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的同时,必须意识到我国法律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转换制度,例如在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许多特殊的侵权责任中,实行举证责任转换制在原告提出请求以后,被告有责任就其没有过错并应当被免责的问题作出反证。

  三必须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不仅在民事案件而且在刑事案件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现行法律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惩罚措施未作出规定,尤其是因为对证人出庭作证缺乏可靠的安全保障和提供适当的经济补偿,从而造成目前证人出庭作证极为困难,出庭作证率很低。我认为与国外的法庭公开审理相比较,我国公开审判所存在的一个明显缺陷是证人的出庭率太低,在许多庭审中,甚至没有证人出庭,这就使通过庭审而发现客观真实的作用大为减弱。由于证人不能出庭作证,而只是向一方提供了书面证言,那么,该方在法庭上提出该书面证言法庭是否可以采纳呢?我认为,一方面,由于证人不能出庭,另一方既不能对证人提供的证言与证人进行对质,也不能就证人提供的证言向证人提出询问,因此很难确定证人证言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甚至不排除有捏造证人证言的可能,因此证人证言是很难作为证据采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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