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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方式的改革(三)(5)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事实上,证人的证言是活的证据,如果证人亲自目睹了事情发生的过程,或者参与了事件的过程,因此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词,是最接近客观事实的,所以,强化证人出庭作证是十分必要的,如果不采取证人出庭制度,也不可能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证人进行询问,许多学者建议,为了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攻击和防御的权利,应当借鉴英美法的交叉询问制度。这一建议有一定的道理。然而,如果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从而不可能采用英美法的交叉询问制度,为此需要在法律上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要对证人的安全保护问题作出规定,对威胁报复证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应给予严格制裁,证人应出庭作证,所需要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都应当由要求其出庭作证的当事人负担。

  四关于证据的时效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对此规定,一般都理解为,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法庭提出新的证据,采纳这一主张的理由在于,按照以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只要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一定的客观事实,则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供,而不应当有时间的限制,否则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我们说的实事求是是指依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裁判案件,但证据的举证本身属于程序的范畴,为了保障程序的合理公正的应用,就必须要明确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就象诉讼不能够延长几十年甚至上百年一样,证据也不可能在任何时候提出,而程序的及时终结也包含了证据也应当及时提供,否则将失去效力的要求。另一方面,证据没有时间限制,这一程序很可能被当事人滥用,例如,在实践中,某些当事人对部分证据在一审中不提供,而在二审中提出,从而使二审更改一审的判决或者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这不仅使一审法院的公正的审判活动受到妨碍,而且也给另一方面当事人造成损害,尤其应当看到,证据没有时间的限制是根本违背诉讼效率的,将有可能导致法官浪费不必要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且不说,当事人故意在某一时刻不举证而在另一时间内举证,而会使法官先前的许多劳动被浪费,而且即使当事人没有故意怠于举证而只是希望努力延长举证时间,也会造成诉讼的延误,使另一方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例如,甲在法院起诉,称乙曾向其借款若干元,但证据明显不足,且乙矢口否认。甲提出其字据丢失需要花时间查找,请求法院允许将案件审理时间延长,而使其寻找到该失去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是否应当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允许将诉讼迟延审理,使甲有更多的时间去寻找证据,显然,按照公正程序的要求,甲在提出主张的时候,就应当提出足够的证据,当然,在诉讼过程中他可以请求法庭允许其花时间去收集新的证据,但绝不能允许其无限期的收集证据,尤其是时间的无限制的推迟,也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并且会使其不能受到程序的保护,导致整个诉讼费用增加。所以对举证作出时间限制是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这一规定已包含了对举证的期限限制的内容,但仍然不完善,需要就举证的具体期限申请延长的具体时间以及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都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五关于当庭质证和认证的问题

  所谓当庭质证,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出示了各种证据以后,应当在法庭的主持下,相互对对方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可见当庭质证是法定的必要程序,质证的主要内容是由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对质核实,至于证据的关联性,则是由法庭予以判断的问题,原则上不属于质证的范围,只有认真执行当庭质证,是保障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确保裁判公正的重要措施,在质证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的辩论,一旦确定证据是真实的则便成为定案的根据,一般来说,所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应该当庭质证,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有疑问时,经法庭的允许,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发问,被发问人应当对所提的有关案件事实和证据的问题予以回答,对于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据,如果当事人有疑问,当事人有权要求该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对法庭应当事人的请求而主动收集的证据也应当在法庭上提出质证,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所有的证据都要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其中就包括了法院依职权所收集的证据,如果该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则不应当成为定案的根据。在质证和认证的过程中,不能简单的认为所有的质证都应当采取一证一质、一质一认的方法,因为在实践中案件的繁简不同、证据内容和证明存在差异,不可能都采取此种方法,例如有的证据错综复杂并与其他的证据密切联系在一起,很难实行一证一质的办法,而必须采取多项证据综合认证的方式,有的证据当事人在当庭难以认定,或一时把握不准,不能据此认为该证据未得到认证,尤其是对证人的证言可能既有真实的部分又有不真实的部分,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综合认定,所以,质证和人证的方式应当是多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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