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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诉讼方式的制度完善(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2.代表人诉讼裁判效力的间接扩张性助长了“搭便车”现象。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间接扩张性,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这极易助长受害当事人“搭便车”的心态。如当事人因侵权遭受损失100元钱,通过发动代表人诉讼打赢了官司,但他的耗费往往超过100元,这常常使他不愿求助于诉讼。而更为重要的是,其他因同一事实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在有人胜诉后再行起诉,法院可直接裁定适用原判决,结果这部分当事人以极小的代价便可获得同等利益,从而助长了当事人的“搭便车”心理。这种心态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代表人诉讼较少被援用的因素之一。

  3.裁判效力的间接扩张性导致了一些制度难题。我们不能否认裁判效力间接扩张性的积极意义,但在实践操作中,却面临着一些难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即应裁定适用原已作出的判决、裁定。但诉讼请求成立与诉讼请求一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权利人诉讼请求成立但诉讼请求不一致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原判决、裁定?此外,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裁定只限于不予受理、对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的裁定等少数几种情况。对代表人诉讼中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适用原裁判的裁定,不在当事人提起上诉之列。这等于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有违程序公正的原则。

  为使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必要针对上述问题在制度设计上加以完善。

  三、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思考

  1.放宽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条件

  坚守诉讼标的同一或属同种类作为诉讼提起要件之一,使得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未突破共同诉讼的基本框架,在解决大规模群体性纠纷方面的效果并不理想。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有学者认为,为便于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在学理上不应以旧诉讼标的理论来限制代表人诉讼适用的案件范围,而应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将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类从宽理解为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即允许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这会更加有利于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当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法院应充分发挥监督作用,认真审查是否具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以及代表人的资格条件,加强对代表人诉讼方式的引导。

  此外,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如受害人仅提起不作为之诉,应适当放宽当事人的适格条件,以完善代表人诉讼的救济功能,调动受害人运用代表人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

  2.完善权限设置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回避了代表人具有当事人身份这一事实,使代表人丧失了当事人应有的部分诉权。为保障被代表人的利益,应恢复代表人的当事人身份,使其享有实体处分权。首先,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所为的一切诉讼行为都与其自身利益密切相关,他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实际上也要影响到本人的利益,受此利益驱动,代表人在诉讼中理应尽职尽责。其次,赋予代表人实体处分权,既可以保持法律上的统一性,又可以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落到实处,使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第三,有利于高效、经济地解决群体性纠纷。由于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人数众多,居住分散,如处分实体权利要征求全体当事人的同意,不仅代表人要花费大量时间、人力和物力,造成诉讼拖延,增加了诉讼耗费,而且由于当事人人数众多,极易造成意见不统一,只要少数被代表人不同意,代表人便无法行使代表权,从而导致诉讼无法进行。这显然与代表人诉讼的立法初衷相矛盾。通过立法手段赋予代表人实体处分权无疑是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当然,为了制约代表人滥用处分权,可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和干预,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在程序上应受到法院的一定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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