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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监狱制度(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羁押罪犯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的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人民法院在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时,应当同时送达必备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结案登记表。监狱在罪犯被交付执行时,如果没有收到上述法律文书,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对收监的罪犯应当进行必要的身体、人身及所携带物品的检查。身体检查时发现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罪犯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不收监,但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不在此列。监狱应当将身体检查的结果告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决定符合暂不收监条件的罪犯是否准予监外执行。在对罪犯进行人身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时,查收的违禁物品应予没收,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女犯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2、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狱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材料,应当及时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不得扣压。为方便罪犯申请,监狱应当设立犯人申诉箱,并指定专人开箱处理,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罪犯有权对监狱人民警察以及其他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提出控告或检举。监狱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应当按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予以处理。不属于监狱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属于监狱管辖范围的,监狱应当及时处理。

  3、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暂予变更刑罚执行场所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监外执行有两种情况:一是判决宣告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罪犯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由人民法院决定的监外执行。二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因下述情况而由刑罚执行机关决定的监外执行: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患有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疗无效;年龄在60岁以上,身体有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身体残废,失去劳动能力。刑罚执行机关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属于人民法院决定的监外执行,如果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应当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办理收监手续后继续执行刑罚;属于监狱决定监外执行,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4、减刑和假释

  减刑是对刑罚执行期间的罪犯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减轻其原判刑罚的一项制度。对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延长一个月。

  假释是指对刑罚执行期间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一项制度,对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延长一个月。

  5、释放和安置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刑期届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监狱要对其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作出书面鉴定,连同判决书抄件一并移送释放人员安置落户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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