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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与司法审查(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企业标准的备案能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专利法意义上的“为公众所知”,是指公众中的任何人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有关技术内容是否“为公众所知”是判断是否构成现有技术的基本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上的“为公众所知”,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定。参加这次研讨会的专家普遍认为,标准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相关的技术信息,有的标准还可能包含技术秘密?煵荒芗虻サ亟鲆杂泄丶际跣畔⒈荒扇氡曜迹?就认定其已经公开并且进入公有领域。尤其是对于企业标准,从企业标准备案管理的立法现状、实践操作和交易习惯来看,不宜直接认定企业标准因备案行为本身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为公众所知”,除非确有证据证明该备案的标准已经向社会公开或者公众可以随时自由获得。即关键要看标准管理部门和制定标准的企业对备案的标准本身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专家还指出,有的企业标准属于常态公开,有的属于常态不公开,有的是否公开并无常态,需要个案分析。鉴于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最近申请再审的一起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中已经涉及此问题,专家呼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个案尽快明确有关审查判断的标准。

域外证据的认定与专家证人的举证

  对于境外的公开出版物,是否必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办理法定的证明手续?有专家认为,域外形成的物证和视听资料,包括公开出版物,证据的真实性一般比较可靠,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其证据的形式合法性,重点审查其内容的可采性,无需办理法定的证明手续。特别是在专利无效案件中,会涉及大量的境外公开出版物,一概要求办理证明手续,也是不现实的。但是,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能够举证证明境外公开出版物的真实性存在问题,而且提供该证据的一方不能有效反驳的,则应当办理法定的证明手续。但也有专家认为,有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对物证和视听资料的免除证明手续的排除规定,就应当与其他类型的域外证据一样对待,都应当提供法定的证明手续。但要区别境外公开出版物获得方式,如系个人订购获得,则需办理法定的证明手续;如系国内图书馆收藏,则无需办理法定的证明手续。

  关于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性质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就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专家普遍认为,这些专业人员即所谓的专家证人不是证人,但类似于证人(所谓的事实证人),其出庭所作证言只是对一些专门性问题的辅助性说明,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二审中也可提供。另外,对于专业技术事实问题,法院既要注意尊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又不能放弃对有关事实问题的独立审查与认定。

  对于举证时限和自认规则,专家普遍认为,对于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与执行。特别是专利无效案件属于裁决类行政诉讼,往往会涉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应当注意允许或者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规定的自认规则,如果仅对其本人不利,不影响第三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可以采用当事人自认优先的原则;如果涉及第三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则不宜直接采信。

专利无效理由的审查顺序、范围和方式

  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多个专利无效理由的审查顺序,专家普遍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可以按照专利法第5条和第25条(保护客体)、第26条第1款和第4款(权利要求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第22条第4款(实用性)、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顺序进行审查。以上述在后的理由审查而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在逻辑上就是认可上述在前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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