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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公证执行证书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关于公证执行证书,至今还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但我们可以从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1日 《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中清楚知道它的内容。《联合通知》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向原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1)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2)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3)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同时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执行证书是 《联合通知》规定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之一,这点正是笔者要质疑的。

    笔者认为它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均存在问题。

    关于其合法性问题。《联合通知》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在当事人申办债权文书公证时,那么债权文书一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它就是执行依据,只要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即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样作为执行依据的法院的判决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判决、裁决书中规定的义务就可以申请执行,而没有规定要法院或仲裁机构再出1份 “执行证书”,证实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多少债务或不履行债务又产生了多少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现实中也没有这种做法。为什么唯独给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强加这种法定以外的程序呢?合法吗?公平吗?回答当然是否定的。有人会认为,在日本就是这么规定的,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是公证人出具的 “执行证书”。其实,这是对日本法律规定的望文生义的误解。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2条规定: “强制执行,依据下列事项(以下称为 ‘债务名义’)进行:……(五)关于以金钱的一定数额的支付或者其他代替物或者有价证券的一定数量的给付为目的的请求,公证人所制作的记载了债务人直接服从强制执行的陈述的公证证书(以下称为 ‘执行证书’)……”从文字看,它叫“执行证书”,其实从它的内容看,前一句的规定就是“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后一句的规定就是 “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同时暗含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对给付内容无疑义),显然这就与我国“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内容相同。亦即这里的“执行证书”与“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同义,这也说明在日本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仍然是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只是名称上不同而已,它叫作“执行证书”。从《联合通知》的规定看,我国的“执行证书”显然不是“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也与日本法律上的“执行证书”同字不同义。

    同时,这个程序也是不可行的。从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的内容看,向债务人调查了解是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必经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原因,一种是主观原因,不管有无履行能力都想赖帐,在现阶段,这种情况还占不少的比例;另一种是客观原因,即使有履约的意愿,但确实是无能力履行。对于前者,大家试想,公证机构能找得到债务人吗-即使找得到债务人,债务人也不一定配合你,一是不回答,二是一问三不知,三是不签名。按规定,公证机构无权限令当事人前来办理某项公证事项。逾期不来办理的,公证机构既不能“依法办理”,更不能按“自动放弃”某项权利处理。更何况,在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因为原强制执行公证已办结,公证书已具有法律效力,现在的执行证书只是债权人申办的,债务人并不算当事人,只是证人,公证处能要求他做什么呢?这样单凭债权人的材料和要求,能说是查清了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已发生吗?能查清债务人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能注明执行标的吗?能说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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