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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构思(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三、管辖权之调整

  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地域管辖采取的是“以原就被”原则和“合意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两项原则,如果在小额诉讼案件中适用,尤其是在原、被告双方实力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常常会对小额权利人产生不平等的问题,阻碍其诉诸法院实现其正当权利的途径。因此,为了便利小额权利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以实现其正当权益,各国小额诉讼制度都对管辖制度进行了调整。如台湾新民诉法规定,小额事件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者,于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约定债务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时,不适用第12条或第24条之规定,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即不适用“合意管辖”和“财产管理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这种作法应值得我国小额程序立法借鉴。在未来修改民诉法时,应对小额诉讼案件的管辖权作出适当调整,即小额案件当事人一方为企业法人而另一方为公民个人时,不适用“合意管辖”原则和“以原就被”原则,而赋予原告所在地法院对小额案件也具有管辖权,以便利小额权利人作为原告时起诉的机会和平等利用法院的权利。这种调整,主要是因应当事人双方实力地位不平等情形之下采取的特殊措施,所以当事人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均为公民个人时,就不宜如此,而仍应依照通常的“以原就被”和“合意管辖”原则。

  四、 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

  前已述及,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程序利益优先,在某种程度上以牺牲一定的程序公正为代价。故根据程序保障的法理,应当承认当事人就涉及讼争事项之实体上利益和程序上利益,有相当的自由处分权(程序处分权),即应赋予当事人平衡追求实体上利益与程序上利益的机会。在这一限度内,应当承认当事人有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各国小额程序立法对此亦作有多项规定,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例如,日本小额程序法规定,根据小额诉讼请求审理及裁判旨意的申请,应当在提起诉讼之际提出;被告也可以提出将诉讼转入通常程序的申请。我国台湾地区新民诉法关于小额程序的规定,甚至还扩大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如规定: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者,得以当事人之合意适用小额程序;就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未逾新台币六十万元之事件,因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致其诉之一部或全部不属于小额程序适用之范围时,当事人仍得合意继续适用小额程序;应适用通常诉讼程序或简易程序之事件,如第一审误行小额程序者,第二审法院虽得将事件发回原法院,但发回之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如当事人双方合意由第二审法院继续适用小额程序者,第二审法院仍应自为裁判。等等。

  有鉴于此,我国未来的小额诉讼程序立法,亦应赋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程度的程序选择权。如可作出如下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依照原告起诉时提出的申请适用;被告在答辩期内可以提出将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申请,此时,法院得根据被告之申请,将该案转入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但是,被告在答辩期内已进行答辩或答辩期已届满,被告并无异议的,不在此限。在案件由小额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时,还应注意处理好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法院职权的关系。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将案件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时,应询问原告是否愿意,若原告愿意则可,若原告不愿意依简易程序审理,则裁定终结小额程序,告知原告另行起诉,该项裁定不得上诉。

  五、有关程序简易化之特别规定

  小额诉讼程序是一项独立的审判程序,在适用的过程中应规定其不同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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