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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研究要论(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2)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在检察院

  学者主张,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归一化,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必然产物,也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必然要求。在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上,设计两种审判监督程序,是没有必要的。对终审判决,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别的原因发动再审程序,违背既判力原则。在法院专门设立监督自己审判的部门(有人认为是法院中的“小法院”),是很不科学的,况且由法院自己对自己的判决、裁定进行审判监督,发动再审程序,其可能性是要大打折扣的。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就是法律监督机关,其基本的职能就是进行法律监督。因此,将单一的审判监督权力赋予检察机关,规定只有检察院才可以发动再审程序的权力,是完全必要的,也是现实的。这是因为,法院应当只有审判权,不应当享有提起诉讼程序的权利,提起诉讼程序的权利应当由当事人或者检察院行使。按照这样的设想,法院不再设置审判监督机构,不再决定自己的判决、裁定是否应当再审,而是完全交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代表,行使审判监督权力,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法院依照检察机关的抗诉,进行再审。1这样设计审判监督程序,具有独特的魅力。这就是:其一,符合宪法规定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职责分工,审判机关专司审判权,负责案件的实体审判,包括一审、二审、三审和再审;检察机关专司法律监督权,负责对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发动再审程序。其二,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责界限清楚,便于操作,没有复杂的交叉和混淆,不容易发生纠缠不清的争执。其三,清除了法院自己监督自己不容易纠正自己的错误的认识,避免了法院自己包庇自己错误的嫌疑。1(3)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双轨体制,即现行模式

  第三种主张,则是坚持现在这样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格局,实行审判监督的双轨制,无论是实行三审终审制还是两审终审制,都由法院和检察院进行双重监督,增大纠正错判的概率,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办案质量。这种主张,应当说是脱离了改革的现实,不是一种可取的态度。

  在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上,无论是在将来实施三审终审制,还是继续执行两审终审制,审判监督都是必须强化的;单独由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监督,无论是在宪法规定的原则上,还是公众接受的程度以及客观的监督效果上,都是不切合实际的。按照多数学者、专家的设想,单独由检察机关实行审判监督,发动再审,是十分现实的。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即使是在双轨监督体制的情况下),研究、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体系,就将其纳入了司法改革的体系之中,而不是单纯地研究检察监督方式。这是研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的基本出发点和原则。

  二、实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实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指导思想

  在研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问题的时候,首先必须确定一个前提,这就是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指导思想,否则就没有明确的方向。

  在十余年的实践中,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积累了很丰富的经验。特别是在近两年的教育整顿2和“三讲”教育3中,检察机关进行执法思想大讨论,端正了民事行政检察的工作原则和方针,进一步确立了“公开、公正、合法,敢抗、会抗、抗准”的办案原则,以及“以办理抗诉案件为重心,抓好办案效率、办案质量、办案效果三个基本环节”的办案指导思想。但是,在实践中,关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总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还没有确立。因此,在“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检察工作方针指导下,确立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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