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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官方人权发展二十年——中国人权观研究(8)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中国1982年宪法的制定就反映了这种主张。1980年根据邓小平的建议对1978年宪法作第二次修改时,取消了“四大自由”,即取消了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其本意就是如果公民再使用这四种形式来表达意见就有违法的可能,实践中政府也的确对公民以四大自由表达意见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和处理。后来,1982年宪法的制定者又认为罢工行为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因此就没有规定公民在前三部宪法中都享有的罢工权,本意也在于使公民不能行使这项权利,或者说,罢工行为在宪法刚生效的一段时期内属于违法行为。41

  官方对这些公民原有宪法权利的处理无疑反映了人权的法律性观点,人权皆出于法律,授予人民以权利与否是政府的权力,或者说,权利是权力的附属品。似乎是政府手中拿着一大把权利,想要给予人民时就在宪法或法律中规定,不想给时或想收回时就从宪法和法律中撤销规定。当然,现在中国政府和学术界已经摆脱了前苏联权利观的影响,对人权的固有性已无疑义,不再认为人权出于法律的授予,同样也就不再认为公共权力是公民权利的来源了,而是采取了相反的立场。人们现在已经明确主张“天赋人权不可侵犯”了。42 现在通行的看法是,人权是一种天赋的固有的权利,宪法规定的权利是宪法对基本人权的确认;人们可以把某种利益说成是自己的固有人权,但是作为固有权利的人权只有在法律确认它们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时,这种利益才能够获得法律上的实现;任何个人不能自己宣称某种利益的正当性而以自己的行动去实现“正义”。

  (三)人权的普遍性与人权的特殊性

  在进入21世纪以前的十年中,中国政府对这个问题最为敏感,因为它涉及到人权与主权的关系问题,也就是说,涉及到人权的国际关系问题。由于西方在冷战后“新干涉主义”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以基本人权的普遍性为理由过问其他国家的内政,所谓“邻居打孩子”时,人类每一成员出于人的共性,就有权予以制止。这明显与传统国际法上的主权原则相悖,特别是西方国家进行的一系列“人权战争”,使中国政府在这个问题上保持高度的警惕,主张不能以普遍性来否认人权的特殊性或国家性。

  在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政府在人权阶级性的认识论基础上否认人权的普遍性,认为具体的人都生活在特定的国家中,人们享有、主张和行使权利以及权利得到保护,都只能在具体的国家中才有可能,因而,如果认为人权是普遍的,个人实际上不能享有权利;只有当国家真正独立时,国家才可能发展和进步,才可能改善人权保护的有效性。所以,人权首先是特殊的,只有在特定条件下,即在国家无力保护或大规模地实质性侵犯公民权利时,即国家存在种族主义或殖民主义因素时,人权的国际保护才是必要的。43 到了90年代中期,中国政府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有了变化,承认基本人权的普遍性,同时认为,如果“没有和平安定的国际环境,没有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就不可能实现普遍的人权。”44 进入21世纪,中国政府在强调尊重人权普遍性原则的同时,也强调人权保护要与国情结合。45 因而,现在的中国政府承认普遍性是国际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但不放弃特殊性的主张。

  中国政府的上述主张是有道理的。问题的关键在于,由于承认普遍性是实施国际人权保护的前提,所以,普遍性内容的来源就具有决定意义了:如果普遍性是“先验的”即仅仅基于西方国家经验的,那么把它说成是人类共性就不太准确了。美国学者米尔恩就曾指出,西方国家众多宣言和法律中视作当然而予以宣布的基本人权,对许多第三世界国家的人民根本就是天方夜潭,以这种基本人权去要求全世界的人,既是愚蠢的,又是不现实的,而且还是不公正的。46 以这种不是国际社会全体的基本人权去要求和衡量别人的行为,结果只能形成“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人权专制,因为一切专制制度都以假定人们具有某种共性为始点、以这种共性去强求他人为终点。从实践上看,国际政治中的一种现象就足以说明问题了:凡主张人权普遍性的,都是大国、强国;凡主张人权特殊性的,都是小国、弱国。这也是一种形式的“普遍性”,它说明人权特殊性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理解和尊重。这也就是中国政府不放弃人权特殊性的主要原因-自保性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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