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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邦制分权结构的比较研究(三)(3)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3] 如有学者认为,单一制国家的立法权是主权的表征,具有不可分性(蔡定剑:“立法权与立法权限”,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页3);以列举的方式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权限“违背世界上单一制国家的宪法实践和宪法规律”(王磊:“论我国单一制的法的内涵”,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页52):“分权限立法理论……是对立法体制的误导”(戚渊:“市场经济与宪法学研究的深化”(下),载《天津社会科学》1996年第2期,页100)等等,这些观点的潜台词仍然是联邦制的“双重主权”。

  [4] 如认为联邦制下联邦和成员单位通过宪法划分权力,各有自己的立法机关、中央政府系统、司法系统和宪法体系(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宪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219);成员单位有自主组织权,中央参政权(同前注3,王磊文);以及公民有双重国籍等。

  [5] 本文选择这些国家作为比较的对象是基于几个方面的考虑:首先,笔者的指导思想是对写作当时现实存在并运作的联邦体制进行考察,因此本文原则上选择现存的联邦制国家,并依据写作当时各国的现行宪法作为比较的根据;其次,考虑在地域上覆盖到各个大洲,由于国内尚无对非洲宪法的中文译介,因此没有纳入非洲的联邦制国家;再次,考虑时间上的先后因素,既要有较早期的联邦制宪法(如1853年的阿根廷宪法),又要有较晚近的联邦制宪法(如1993年的俄罗斯宪法)。在这些因素之外,各联邦制国家的分权程度和典型性也是笔者在选择比较对象时所考虑的重要因素。如美国、瑞士、加拿大和澳大利亚是学者公认最典型的联邦制国家,联邦原则起作用的空间最大,因此,笔者将这四国都纳入比较的范围;德国宪法虽然被一部分学者称为准联邦制的宪法,但却是二战之后运作得较为成功的联邦制宪法,它所确立的立法权力中央集权化与地方行政管理相调节的制度甚至有成为联邦制演变的趋势之势,同时,学者认为在这种体制下州也受到可靠的宪法保护,因此德国及与其体制相近的奥地利也纳入本文的比较;印度宪法也被称为准联邦制的宪法,宪法所体现的中央集权程度较高,但仍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联邦主义原则,并在政治实践中贯彻了这些方面,因此,印度宪法及与之相近的马来西亚宪法也作为本文比较的对象。选择两个南美国家巴西和委内瑞拉则是因为南美国家的体制较少进入中国学者的视野。

  在此,必须为本文立场作一说明的是,笔者对于联邦体制的选择并非仅仅基于简单的国名,并非一个国家自称为联邦制国家就将其纳入比较的范围,笔者在对比较对象的选择中遵循了体现最低限度联邦原则的要求,即通过宪法在两级政府之间直接划分最高权(最终性的立法权)。因此,有些国家,如缅甸,虽然其宪法自称为联邦制国家,但立法权是完全一元化的,笔者并未将其列为比较的对象。再如前苏联,虽然宪法规定了联盟关系,甚至各加盟共和国的退出权,但宪法没有确立最基本的分权关系(在计划体制下也不可能成立分权关系),因此笔者也不会将其作为比较的对象(另一个原因是前苏联已不是现存体制)。

  本文评审人在评审意见中反复提示联邦制是一种理论模式,将离理论定义太远的联邦制国家纳入比较之中是否会有损联邦制的纯洁性。但在笔者看来,联邦制首先不是一种理论模式,而是一种用以组织国家权力的方式。现实中用于组织国家权力的方式是服务于特定国情之下的制度的有效性,因此,自然不可能满足和受约束于理论的纯洁性。实证层面上的宪法首先是制度和技术。本文比较研究的目的也不是为了验证联邦制的理论形态,而是希图为本国的制度实践中可能的改良作一些智识上的积累。事实上,如果严格按照理论定义,可能只有美国、澳大利亚和瑞士符合联邦制的条件,甚至加拿大宪法都称不上一部严格意义上的联邦宪法(可参见[英]惠尔:《联邦政府》,傅会仁等译,香港: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1991年,页21—35);但正是因为大量不严格的联邦制以及联邦制与单一制的中间形态的存在,才使得我们可能的制度革新具有了想象和创新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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