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 澳大利亚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款。
[76] 加拿大《1982年宪法法》第五章;也可参见前注5,储建国书,页48—49.
[77] 有的著作认为俄罗斯宪法第三到八章的修改要在修改第一、二、九章的程序之外再经过联邦各主体的同意(宋玉波:《民主政制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231页),这种看法是不妥的。俄罗斯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对宪法三到八章的修改要在制定联邦宪法法律的程序之外,再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联邦各主体立法机关通过;第一百零三条则规定了制定联邦宪法法律所需的程序,即经过联邦委员会四分之三多数通过和国家杜马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因此,修改宪法第三到八章的程序应为本文中所述。再者,俄罗斯宪法第一、二、九章规定的是宪法原则和公民权利等总则性内容,如普通内容的修改比总则性内容更为严格,于情理不通。
[78] 委内瑞拉宪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文本中存在误译,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two thirds of the Assemblies应为“三分之二的(州立法)会议”,此处译为“三分之二的议员”。
[79] 德国基本法第五十一条。也可参见[德]库特?宗特海默尔:《联邦德国政府与政治》,孙克武等译,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85年,页169—178.
[80] 马来西亚宪法虽然也规定了修宪程序的若干例外,但例外主要在于有关州统治者地位的规定,并不涉及中央与地方权力划分的条款。
[81] 在2001年10月的苏州宪法学年会上,清华大学法学院的王振民先生和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的朱国斌先生先后向笔者指出在美国没有“法制统一”的提法。这促使笔者对本部分的内容重新加以思考。笔者认为,虽然美国可能不存在“法制统一”的明确提法,但是对于法秩序共同性的追求仍是存在的,因此这里试图用凯尔森的分析方法加以说明。感谢两位先生的提醒使本部分的内容得以完善。
[82] 在成文宪法普遍化之后,这是一个实证法上的判断。
[83] [奥]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页338.
[84] 汉密尔顿在论述何以涉及联邦法律的案件应属于联邦司法管辖权时即指出,“国家法律的解释有统一的必要”,“如果十三个互相独立的法院在审理源诸同一法律的案件上均拥有最后审判权,则政出多门,必将产生矛盾与混乱”。他在支持州就联邦司法管辖权的事项共享司法权的同时,也坚决主张对这些事项的上诉应从州法院上诉到联邦法院。同前注10,页400、414.
[85] 按照绝对的双重主权逻辑和绝对的双重法院体制,州最高法院作出的决定应是最终的,它可以以自己对联邦宪法的判断来推翻联邦法律,因为州的司法终审权也是州主权的一部分。
[86] 转引自前注67,张千帆书,页30—31.
[87]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州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的扩展即可以为此问题提供一个注脚。1789年的司法法令仅在三个方面规定了联邦最高法院对州法院的上诉管辖权,一是当州法院裁决一项联邦的法律或条约无效时;二是当州法院支持了一项已被宣布为与联邦宪法、法律或条约相抵触的州法时;三是当州法院推翻了基于联邦宪法或法律提出的权利主张时。而到1914年,国会法律将上诉管辖权扩展到州法院已支持了联邦法律而使州法无效的场合。See James A. Curry,Richard B. Riley and Richard M. Battistoni, Constitutional Law, Dubuque: Kendall/ Hunt Publishing Co 1997, p174; John E. Nowak, and Ronald D. Rotunda, supra 45, at 23.之所以要在州法院已支持联邦法律时仍授予联邦最高法院以上诉管辖权,即是出于联邦法律统一性的考虑。因为即使州法院支持了联邦法律,仍有可能对联邦法律作出各不相同的解释。
[88] 在近一元化的司法体制下,最高法院对涉及和不涉及联邦因素的州法都可以进行协调,而在平行法院体制中,联邦最高法院只能对涉及联邦因素的州法进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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