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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邦制分权结构的比较研究(三)(4)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由于本文的写作始于1998-1999年间,因此,本文的比较所依据的原则上是这些联邦制国家在1998年当时生效的宪法,分别为:美国1787年宪法,瑞士1874年宪法,澳大利亚1900年宪法,德国1949年基本法,加拿大1867年北美法案、1992年宪法法,奥地利1920年宪法(1929年修订),俄罗斯1993年宪法,阿根廷1853年宪法,委内瑞拉1961年宪法,马来西亚1957年宪法(1984年修正),印度1949年宪法。加拿大宪法的中文资料来源于储建国:《当代各国政治体制-加拿大》(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一书的附录,其余国家宪法的中文资料来源于姜士林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青岛出版社,1997年)。其中,美国宪法、德国基本法、加拿大北美法案、俄罗斯宪法和委内瑞拉宪法的部分条款核对过英文本,英文本资料来源://www.richmond.edu.唯一未使用当时有效宪法的例外是巴西,巴西在1998年时的有效宪法是1988年宪法,文中采用的是1969年宪法,因为国内仅有1969年宪法的中文本(见于前揭姜士林书)。此外,到目前为止,瑞士现行宪法为1999年宪法,委内瑞拉现行宪法为1999年宪法,文中采用的已非现行宪法,其余国家的宪法仍为现行宪法。

  进入二十世纪的后半期之后,联邦制国家的数目有了大量的增长,当前联邦制国家的具体数目未有确切的统计,学者间根据不同的标准得出的结论可能会有所出入,但大体上可以确定的有二十几个,本文选取了其中的十二个,希望用一定的数量来支持结论的可靠性。

  [6] 这可以认为是联邦制的制度层面,在观念层面上,联邦制是多样性和一体性的并存。

  [7] 在联邦制宪法对立法权的规定上,如果宪法措辞采用“立法权”的分配,则在这些国家都存在着立法权与行政权在分配上的不一致,即在某些事项上会出现联邦立法由州执行的情况;反之,如宪法措辞采用“权力”或“职权”的分配,则这些国家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配大体上是一致的(参见下文“联邦制下行政权的分配”),“权力”一词包含了立法权与行政权两者;同时,各国宪法对于剩余权力的规定,都是将“权力”作为包含立法权与行政权的整体。由于在将立法权与行政权两者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概括性分配时,立法权作为对公共事务的决定权力是占主导方面的,因此本文以下为了行文的方便,也用“权力”一词来指代将立法权与行政权作为整体分配时的立法权,而并非将州的立法权与州的权力两者混同。

  [8] 在美国和瑞士,从宪法的表面文义中,几乎找不到联邦制定民事、刑事、劳动、社会保障以及文教、体育和卫生等方面法律的权力。澳洲宪法列举的联邦管辖权要宽一些,还包括结婚和离婚、罪犯的收容监禁以及残疾抚恤和养老金等事项。

  但瑞士1999年制定的新宪法已显著扩充了联邦的权力,民事、刑事、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等方面的立法权都已属于联邦的权力范围。

  [9] 这方面可能存在的一个例外是巴西,巴西宪法的规定有些模棱两可。见巴西宪法第八条第十七款、第十三条第九款第一项。

  [10] 如美国宪法中明确禁止州行使的权力有不得订立条约、同盟或联盟,不得铸造货币等;从性质上属于联邦专有的权力有战争权、制定全国统一的归化条例等;属于联邦与州共有的权力有征税权、借款权、为公共福利开支的权力等。管制州际贸易的权力也是一种共有权力。汉密尔顿在讨论宪法授予联邦的权力与州权力之间的关系时就明确指出“在某些情况下需要一种同时存在的权限”,宪法专门授予给联邦的权力只在三种情况下存在“在宪法明文规定授予联邦专有权的地方;宪法在某些情况下授予联邦一种权力,在另一种情况下,却禁止各州行使同样权力;宪法授予联邦一种权力,而这种权力是与各州的类似权力绝对和完全矛盾而且不相容的地方”。《联邦党人文集》,第三十二篇,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页154—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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