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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制度中“人人平等”的原则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选举制度是美国以及所有西方民主国家的政治制度中的关键一环。[1]为了深入地了解这些国家中的政治制度和政治现象,就必须了解他们的选举制度。而要了解他们的选举制度,又不能不了解衡量选举制度的一把重要标尺,即legitimacy的概念。

  本文是试图厘清Legitimacy概念的一系列工作中的又一步。

  在〈合法与合法的困惑——并论正当、资格及其他〉一文[2]中,我指出,我国学界普遍使用“合法性”一词代表legitimacy的概念,是错误的。对这个概念较为恰当的冠名是“正当性”及“资格”。我并提出,中文里的“服气”、“权威性”、“威望”等词都与正当性、资格概念有不同程度的意义重合。

  在对现代政治学上的“正当性”即“资格”进行“概念细释”(concept explication)[3]后,我指出,这个概念意指“既合法又合民意”。更详细地说,“正当”或“有资格”意味着“既符合依照法律表述的民意,又符合依照民意制定的法律”。

  本文将对上述“正当性”概念的两大内容之一,即“民意”的概念,再做进一步的细释。本文将指出,“民意”的一个中心内容是“人人平等”。对这个一般原则,绝大多数美国人都同意。但是,对它的具体含义,绝大多数美国人则不甚了了。而且,许多美国人还往往极力强调与“人人平等”标准相冲突的其他标准,如“州州平等”。甚至为了“州州平等”而懵懵懂懂地牺牲“人人平等”。

  在以后的文章中,我将说明,这种在基本概念上的理解模糊与自相矛盾,是美国选举制度中的种种弊病的一个重要原因。限于篇幅,本文将无力做这项工作,而是力图为将来的分析提供一些尽可能清晰明确的标准。

  本文将提出,在用“正当”、“民意”等概念衡量选举制度的时候,“人”的概念应当被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高于州省、地域、种族、宗教、党派、阶级、性别、职业、年龄或任何其他群体概念;也就是说,当“州州平等”、“族族平等”、“党党平等”或其他任何平等标准有悖于“人人平等”标准的时候,应以“人人平等 ”为准。

  更进一步,本文将提出,“人人平等”的概念应当包含两方面的意义:一是人人有投票权,且人人票力平等;二是人人有被选举权,且人人胜机平等。

  显然,本文的主旨已非单纯的“描述解释”(descriptive and explanatory)而更重于“建议主张”(normative and prescriptive)。两者在论证逻辑上的区别,还望读者明鉴。

  1.人人平等的原则

  若是孤立地从字面上看,“合民意”这个词很容易理解:“合”者,按照:“民”者,人民:“意”者,意愿。按照人民的意愿办事,就是合民意。

  但是,“正当性”概念中的“合民意”必须是“合法地合民意”。也就是说,这儿的“合民意”必须是通过成文法律予以程序化、标准化、操作化的。而当我们设计一个操作程序来衡量“民意”的时候,必然遇到这样的问题:“人民”是由许多“人”组成的;人一多,就绝少全体一致的时候;此时,应当以哪个或哪些“人”的意愿作为“民意”呢?

  一个极为古老且至今流行的解决办法是:多数议决,以多数人的意愿为准。要知道谁是“多数”,当然就要数人头,算票数,于是就有“你的一票算几票”,“他的一票算几票”的问题,于是就有“人人平等”的原则。

  在2000年美国大选中,戈尔的选民票多于布什的。尽管最高法院把更多的选举人票判给了布什,一般美国人和世界舆论还是根据“常识常理”认定戈尔赢得了民意。[4]这儿的“常识常理”究竟指什么?

  这个“常识常理”,就是人类心理中根深蒂固的“人人平等”的思想原则。根据这个原则,人不分贵贱亲疏,每人一票,每票等值。因此,判定戈尔与布什谁胜谁负的“最符合常识常理”的标准是全国选民票,而不是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选举人所投的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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